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8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瑞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瑞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前案資料為「石瑞麟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度壢交簡字第590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2,000元確定,於95年7月2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950號判處拘役50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84號減刑為25日確定,於9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行為時不構成累犯)。」;第7行關於「同日」之記載,更正為「翌(15)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