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5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宜芳 被告 楊麗蓉
章一 本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麗蓉與被告 章一本 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麗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楊麗蓉、章一本於61年9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且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楊麗蓉因積欠原告借款債務,經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但因被告楊麗蓉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其債權全未受償,已據鈞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44406號債權憑證,被告楊麗蓉至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3,696元。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麗蓉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因被告楊麗蓉名下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楊麗蓉與被告章一本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章一本則答辯略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楊麗蓉之債權人,原告因對被告楊麗蓉強制執行未得受清償,被告楊麗蓉尚積欠原告193,696元等情,被告章一本並不爭執,惟原告與被告楊麗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實與被告章一本無涉,且被告章一本因罹患腎疾需長期洗腎,幾乎用罄貲財,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又被告二人間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且被告二人亦從無對他方為此項權利主張之意思,是原告並無訴請宣告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之必要,其起訴實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等語。
四、被告楊麗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同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法人及夫妻查詢紀錄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查證結果,被告二人確無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有查詢紀錄1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章一本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則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本件被告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復主張被告楊麗蓉積欠原告借款債務193,696元,經原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4070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後,因被告楊麗蓉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之債權全未受清償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44406號債權憑證1紙為證,被告章一本對此亦不爭執,被告楊麗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楊麗蓉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一情為真正,符合民法第1011條所定「未得受清償」之情形。至被告章一本雖辯稱原告與被告楊麗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實與其無涉,且被告二人間無何剩餘財產可供分配,被告二人亦從無對他方為此項權利主張之意思,原告起訴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惟查,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可知,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只須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即得因債權人之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至該夫妻間有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及是否向對方主張此權利,則屬債權人能否代位請求之問題,與債權人得否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無涉,是被告章一本上述所辯,尚有誤會,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宣告被告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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