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25號聲請人 方春香 相對人方 楊梨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方楊梨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方春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方春香係方楊梨(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方楊梨因巴金森氏症,經延醫治療仍無起色,需長期仰賴他人照顧,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而長期居住在安養院,爰聲請准予裁定方楊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文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醫院○○院區精神科醫師甲○○前訊問方楊梨,審驗方楊梨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能簡單回應,但僅能為簡單數字運算,且依臺北市立○○醫院○○院區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略以:「(一)生活史及病史: 楊員 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不詳。其就讀小學一年級時因美軍空襲、家貧而中斷學業,早年在紡織廠工作,婚後從事家庭管理。其有三段婚姻,與第一任丈夫離婚,與第二任丈夫育有一子,與第三任丈夫育有一女,第二、三任丈夫皆已去世。其於數年前被臺北○○○醫院診斷為『巴金森氏症』。其偶飲酒、未曾使用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據楊員女兒描述,楊員罹患巴金森氏症,於民國94年摔倒後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之後無法獨自站立行走。楊員手術後開始抱怨記憶力有問題,之後,女兒亦發覺楊員對於現實事務之理解有部份障礙。其於同年入住榮健老人養護所。楊員目前不識字,依靠鈔票的顏色及圖案來辨別幣值,偶會辨認錯誤,計算幾張鈔票之總金額有時會算錯。其略知臨櫃提款之程序,以往提款均由兒子代填提款單及代辦手續。其知道身在安養院,認得家人及安養院的工作人員,知道現在是民國100年,但誤認為1月。其以為住安養院6個月,事實上已住了6年。其知道自己年齡、但記錯自己出生年月日。請其背誦3樣物品,5分鐘後,其只記得1樣。其略知子女間的不和,細節雖不知,但於鑑定時一直希望子女能和睦相處。其四肢可自主運動,但無法獨自站立行走,其可自行進食,排泄問題以成人紙尿褲處理。(二)鑑定結果:(1)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動,但無法獨自站立行走,左手有明顯顫抖之症狀。(2)精神狀態檢查:
其於鑑定時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緒焦慮,有時不太專心,態度顯得防衛,對於大腦皮質高等功能施測的題目,有時會找藉口拒答,推測應是要掩飾其失能的狀態。其活動量小,日常生活之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尚可,話量略少。其思考內容略貧乏,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尚可。其過去沒有幻覺(hallucination)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略有障礙;定向感(orientation;對人、時、地之認知)可;短期記憶有部份障礙(記不得5分鐘前背誦的物品)及長期記憶有部份障礙(弄錯住入安養院之時間長短,有時不清楚自己有幾個弟弟妹妹);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thinking)尚可;計算能力不佳。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corticalfunction)有部份障礙。(三)結論:綜合楊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楊員自民國94年後,認知功能出現退化現象,目前俱部份之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份障礙,其臨床診斷為『皮質下失智症;輕度』(Subcorticaldementia,mild),病因為『巴金森氏症』(Parkinson'sdisease)。楊員目前略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但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社會性不佳。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故推斷楊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100年
7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醫院100年7月20日北市○○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方楊梨因罹患巴金森氏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又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之聲請,惟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因相對人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故本院爰依職權以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方楊梨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其自應選定輔助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方楊梨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由其子擔任監護人,惟就倘本件改為輔助宣告時所希望之輔助人人選,相對人則答稱「不認識」,足見其對監護人或輔助人之意義無法正確理解;而聲請人方春香為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之女,乃長期照顧方楊梨之人,情感依附甚深,且聲請人方春香亦表示願意擔任方楊梨之輔助人(均見同上非訟事件筆錄),因認由聲請人方春香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方春香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選定輔助人等部份,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雪麗????????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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