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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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4號
原告 史博文
法定代理人 陳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543元(計算式:積欠工資70,054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6,667元+資遣費43,750元+補提繳勞退金6,072元=136,543元),及加計自113年7月2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3日止之遲延利息3,628元(詳如附表所示),以上共計140,171元(計算式:136,543元+3,628元=140,17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除遲延利息外,其餘均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47元(計算式:2,020元×2/3=1,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03元(計算式:2,150元-1,347元=8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幸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書記官黃靜鑫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積欠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資遣費
利息
130,471元
113年7月25日
114年2月13日
(203/365)
5%
3,628元
3,628元
合計
3,6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