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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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茹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茹惠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茹惠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 洪淑惠 店內之愛心捐款箱及內含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見本院卷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客觀上價值低微,倘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72號

  被   告 楊茹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茹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4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1樓,徒手竊取洪淑惠所管領之愛心捐款箱1盒(內含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洪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茹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愛心捐款箱及其內現金,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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