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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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閻冠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閻冠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閻冠文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威斯汀名媛商務會所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璁 (起訴書誤載為 阿聰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3日2時20分許,閻冠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友人,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橫移門內停車場,因閻冠文與他人有債務糾紛,雙方發生鬥毆衝突,警方據報前往逮捕閻冠文等人後,即對本案車輛進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閻冠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第23至24頁)。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紙(見偵字卷第46至4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緝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訊問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為本案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又盛裝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沾附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83.9820公克,驗餘淨重:83.9113公克,純質淨重:59.3753公克)

另含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溴去氯他命)成分,惟含量均極微,故未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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