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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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國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國財於民國113年5月18日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167巷往132巷方向行駛,行經同區大同北路129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道車應讓幹道車(起訴書誤載為直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適有 呂貞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大同北路往國隆路方向駛至該巷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致呂貞娥受有下背挫傷、第四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嗣後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案經呂貞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呂貞娥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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