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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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家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時10分」更正為「8時13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家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 蔡佾璋 放置在機車上之音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音響1台,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88號
被 告 劉家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均於民國113年5月17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前,見蔡佾璋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紅色藍芽音響1個(廠牌SONY、價值新臺幣1,690元,業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藍芽音響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蔡佾璋發現音響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佾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蔡佾璋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