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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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弘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弘哲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RJ-100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案物照片2張」;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徐弘哲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弘哲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該汽車,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機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48號

  被   告 徐弘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弘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違規超速,導致其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偽造之「BRJ-1002」號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車輛上,即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14日,徐弘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原三街與環河西路口時,為警盤查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徐弘哲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BRJ-1002」號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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