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814號
原   告  孫祖芹
       孫志翔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尹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經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三○一○號裁定主文所
示「相對人(指原告孫祖芹、孫志翔及訴外人 孫訓威 )於民國一
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
幣陸拾肆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票據債權,對原告孫
祖芹、孫志翔二人均不存在。
原告孫志翔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孫祖芹、孫志翔二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持以原告2人(及訴外人孫訓威)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616,
896元金額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
字第3010號民事裁定就被告聲請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2人就新臺幣(下同)
616,896元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2人否認該本票上債權,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中616,896元部分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2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2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就其
中616,896元部分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第256條訂有明文。本件最初僅孫祖芹為原告起訴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嗣原告孫志翔亦於105年7月12日(本院收
狀日)提出民事起訴補狀追加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有關其
之簽名印章亦非真正而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明則為
:確認被告持有訴外人孫訓威以原告孫祖芹、孫志翔為共同
發票人,發票期日為104年2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48,
000元,到期日為105年3月17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當
時追加原告孫志翔對被告所為請求部分,乃源自系爭同一張
本票所為主張,是其請求之基礎事應堪認要屬同一,被告就
原告孫志翔部分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就原告孫志
翔部分,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另原告
孫祖芹本來起訴時訴之聲明係主張「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
發票人,發票日為104年2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48,000
元,到期日為105年3月17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即
與原告孫志翔一起提出民事起訴補狀,將聲明更正為上述較
明確之聲明,其後則於本院105年8月11日變更其聲明為:
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010號裁定主文所
示「(請引用主文記載)」(即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據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亦應准許。
三、原告孫志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本票其上「孫祖芹」及「孫志翔」之簽名係遭原告孫祖
芹養子即孫訓威偽造,並非原告2人所親簽,其上印文所蓋
印章亦非原告2人使用,原告孫祖芹不識被告公司,原告孫
志翔現年8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自101年2月25日起
因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迄今仍居住於養護中心受專人
照顧,且原告2人從未授權孫訓威代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孫訓威執系爭本票向被告公司申辦車貸,未考量孫訓威年僅
23歲(00年00月0日生),教育程度僅國中結業,無正當職
業、相當存款及繳稅證明,更未於車貸對保日通知原告2人
到場,孫訓威偽造系爭本票,被告應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
請求給付票款,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告
孫祖芹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據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原告孫志翔則聲明:確認被告持有訴外人
孫訓威以原告孫祖芹、孫志翔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期日為
104年2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48,000元,到期日為
105年3月17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原告孫祖芹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簽發系爭本票當日(即104年2月13日)原告孫祖芹在工作
地點(即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有足夠之不在場證明

二、被告則以:孫訓威向伊申請車貸時,原告孫志翔曾檢附名下
木柵郵局存摺、身分證及健保卡等個人資料予被告作為審核
參考,此等個人重要文件按常理應由本人妥善保管,若非原
告孫志翔同意擔任車貸保人並自行提供上開文件,外人實無
從取得,原告孫志翔為規避債務,而稱其從未擔任保人且未
曾簽署任何文件,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
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
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
、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票上票據債務人
簽名之真正,乃票據權利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自應由主張
票據權利存在者即持票人負舉證責任。故本件原告既否認系
爭本票為其所親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之真
正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業經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孫祖芹」及「
孫志翔」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而被告曾聲請傳喚之證人邱
品瑄證稱本件辦理貸款是業務員導致才會給伊等正本、未曾
接觸車主或保人,亦即 邱品瑄 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2人
曾親自簽名或蓋章,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就其抗辯
系爭本票上簽名、印文為真正之事實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另本院並曾於105年11月30日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本票
上共同發票人即本件原告「孫祖芹」之簽名與本院於105年
8月11日庭期要求原告孫祖芹親自書寫姓名15次之筆跡與系
爭本票之簽名,二者相較,其筆跡、筆順及連筆等,均有明
顯不同,應係出自不同人之筆跡,顯然有別,且系爭本票上
「孫訓威」名義之「孫」字,與與系爭本票「孫祖芹」名義
之「孫」字筆跡、筆順甚為相似;又因原告孫志翔行動不便
,無法親自蒞庭,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孫志翔於臺灣銀行公
館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之帳戶資料及印鑑卡後,亦曾於
106年9月12日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該等印鑑卡上原告孫志翔
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之簽名,二者相較,其運筆、勾勒、連筆
等,亦有明顯不同,應係出自不同人之筆跡,顯然有別,上
開勘驗結果並均為當日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既未證
明原告2人於系爭本票上確有自己或授權他人為發票之行為
,則原告2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其親自簽發,被告所持系
爭本票之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對其不存在,本屬有理。惟本
件被告所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依本院106年度司
票字第3010號卷內之聲請狀,被告一開始即主張「屆期為付
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616,896元…」,亦
即被告僅就本票票面金額中616,896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之聲請,並未主張其對原告2人及訴外人孫訓威部分,尚
有該等金額以外(即票面金額648,000元扣除616,896元)
之31,104元票款請求權存在,原告孫志翔亦未提出被告就該
31,104元有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或有依法行使票
據上權利等行為,但原告孫志翔卻逕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票面金額全部之本票債權者不存在,就超過616,896元
部分,本院難認原告孫志翔就該部分有何主、客觀法律關係
或地位上之不明確、不安定狀態存在,是原告孫志翔就系爭
本票超過616,896元部分亦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並無何確認利益存在,此部分之訴訟已屬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從而,原告孫祖芹及原告孫志翔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如主文第一項之票據債權對原告2人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但除此之外原告孫志翔逾主文第一項部分仍請求
確認被告對原告孫志翔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則因無確認利益
,此部分訴訟應予駁回。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7,0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6,720元,餘
由原告2人負擔。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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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訓威│104年2月13日│648,000元│105年3月17日│105年3月17日│
│孫祖芹│││││
│孫志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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