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億原名林鴻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宥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車牌號碼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宥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任油漆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並致員警成傷,侵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犯罪所生危害甚大,惡性非輕,實值非難,又其係為逃避刑罰執行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可取,且其以口緊咬員警手掌不放,致值勤員警 洪茂易 受有左手掌3公分撕裂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顯見當時所用力道甚猛,犯罪手段並非輕微,兼衡其迄今仍未與員警達成和解,賠償員警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876號被告林宥億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億於民國100年5月8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時,因逆向行駛,經斯時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員警 洪茂益 發覺而上前取締,詎林宥億誤認其前案已遭通緝,於員警依法執行查驗違規駕駛人身分時,先謊報年籍資料遭洪茂益識破,旋將上開機車推倒而逃逸,員警洪茂益見狀自後追趕欲將其攔下,林宥億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逃跑至新北市○○區○○街○○巷口時,先作勢攻擊員警而不慎跌倒,於洪茂益上前壓制時,即以嘴咬住洪茂益之左手,致洪茂益受有左手掌3公分撕裂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洪茂益依法執行職務,嗣經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宥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茂益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三)員警洪茂益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受傷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檢察官王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黃穎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