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3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徐世宗 」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德騎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於如附表所示地點,因闖紅燈、超速等原因為警攔查後,為規避處罰,竟分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徐世宗之名義,向警員謊報其為「徐世宗」本人,而分別在如附表編號㈠㈡㈣㈤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徐世宗」之簽名各1枚,因複寫而分別在該4份通知單之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亦各偽造「徐世宗」之簽名1枚,以及在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造「徐世宗」之簽名1枚,而偽造完成表示以徐世宗名義已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用意證明之文書後,再交還交通警員收執,足生損害於徐世宗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德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徐世宗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
聯影本4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
三、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分別在如附表編號㈠㈡㈣㈤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徐世宗」之簽名各1枚,因複寫而分別在該4份通知單之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亦各偽造「徐世宗」名義簽名1枚,以及在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徐世宗」之簽名1枚,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徐世宗名義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用意證明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真實身分而冒用被害人徐世宗之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及偽造上開署押,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徐世宗本人無端受交通裁罰,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徐世宗達成和解,徐世宗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就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㈠㈡㈣㈤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與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徐世宗」名義簽名各1枚(4聯合計8枚),以及在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徐世宗」之簽名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行使交付予警察機關轉送監理機關,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簽名外,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署押所在│偽造之署押│主文││號│││文件名稱│││├─┼────┼────┼────────┼───────┼───────────┤│㈠│96年11月│平鎮市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在移送聯收受通│劉德騎行使偽造私文書,│││21日│113甲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7K│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徐世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桃警局交字第DB05│之簽名1枚(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0541號)│時複寫於存根聯│折算壹日,左開偽造之「││││││收受通知聯者簽│徐世宗」署押各壹枚(兩││││││章欄上)。│聯計兩枚)沒收。│├─┼────┼────┼────────┼───────┼───────────┤│㈡│96年12月│平鎮市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在移送聯收受通│劉德騎行使偽造私文書,│││21日│陵路3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97巷口│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徐世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桃警局交字第DB09│之簽名1枚(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0466號)│時複寫於存根聯│折算壹日,左開偽造之「││││││收受通知聯者簽│徐世宗」署押各壹枚(兩││││││章欄上)。│聯計兩枚)沒收。│├─┼────┼────┼────────┼───────┼───────────┤│㈢│97年1月│國道一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在收受通知聯者│劉德騎行使偽造私文書,│││7日│北上8公│公路警察局舉發違│簽章欄上偽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里│反道路交通管理事│徐世宗」之簽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件通知單(公警局│1枚。│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交字第Z0000000號││折算壹日,左開偽造之「│││││)││徐世宗」署押壹枚沒收。│├─┼────┼────┼────────┼───────┼───────────┤│㈣│97年3月│中 豐路敏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在移送聯收受通│劉德騎行使偽造私文書,│││5日│盛醫院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徐世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桃警局交字第DB09│之簽名1枚(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6274號)│時複寫於存根聯│折算壹日,左開偽造之「││││││收受通知聯者簽│徐世宗」署押各壹枚(兩││││││章欄上)。│聯計兩枚)沒收。│├─┼────┼────┼────────┼───────┼───────────┤│㈤│97年3月│中壢市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在移送聯收受通│劉德騎行使偽造私文書,│││18日│ 華路 與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平路口│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徐世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桃警局交字第DB05│之簽名1枚(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6494號)│時複寫於存根聯│折算壹日,左開偽造之「││││││收受通知聯者簽│徐世宗」署押各壹枚(兩││││││章欄上)。│聯計兩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