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22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德僑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德僑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德僑前於民國93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601號判決就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18,000元,就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經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6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
4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經判處之罰金18,000元經易服勞役後之折算日數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9日入監執行,於95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
(一)羅德僑與 洪主芸 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羅德僑曾因對洪主芸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99年11月19日核發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羅德僑不得對洪主芸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洪主芸為騷擾、接觸及跟蹤之聯絡行為,羅德僑並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羅德僑收受該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於100年1月12日晚間11時40分許,至洪主芸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歡喜就好小吃店」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強迫洪主芸偕同其飲用高粱酒之方式,而對洪主芸為騷擾之行為。
(二)嗣洪主芸藉機報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執勤員警 陳鴻貴 於100年1月13日凌晨1時許據報到場後,見羅德僑已有酒意(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乃勸說羅德僑離去,詎羅德僑不僅不理會陳鴻貴之勸離,且明知陳鴻貴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侮辱之犯意,於警員陳鴻貴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當場辱罵警員陳鴻貴「你媽ㄝ機巴」等穢語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出拳毆打陳鴻貴之下巴1次,而施以強暴(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嗣經陳鴻貴通知支援警力將羅德僑制伏後帶回龍興派出所,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是洪主芸打電話告知伊店內生意不好要伊回去捧場,伊沒有強灌洪主芸酒,伊只是跟洪主芸說來喝酒而已云云。經查:被告與被害人洪主芸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害人洪主芸前曾以被告為相對人提出保護令聲請,經本院核發上開保護令,被告並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業據被告所坦認,並有上開保護令在卷可稽。又被告如何對被害人洪主芸為上開騷擾行為,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洪主芸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參諸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與洪主芸飲酒談事情,後來有不愉快,伊口氣有變大聲等語,堪認被告與被害人洪主芸當非在始終和諧氣氛下共飲,又被告與被害人洪主芸既為同居男女朋友,本有一定情誼,若非被害人洪主芸已不堪其擾下,當無立即報警處理之舉;況被告在員警到場後,尚有情緒失控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不理智行為,故證人洪主芸上開指證,當非子虛,而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尚非可採。
二、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有罵員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警察一進來就罵伊所以伊才回罵,且警察打我左臉云云。經查:證人即員警陳鴻貴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們到現場時,被告喝酒醉嚴重,我們請他離開,他當場揮拳打我下巴1下,並辱罵三字經,本來去現場處理的,只有我和另一名員警,因被告身材高大,我們又請另外兩名員警來支援,因他拒絕配合到派出所,才強制將他壓在地上上銬帶回等語綦詳,證人即被害人洪主芸於警詢時亦證述:到場員警沒有開口罵被告,只有勸被告趕快離開,也沒有打被告,是被告先開口罵員警三字經「你媽ㄝ機巴」,後又出拳打員警等語,依證人陳鴻貴、洪主芸所述內容十分具體明確,且證述情節相符一致,而證人陳鴻貴係原執行巡邏勤務因接獲通報方前往本件現場處理之警員,與被告素無怨隙,於檢察官訊問時復經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明被告事後有至派出所道歉,表示後悔之意,堪認證人陳鴻貴亦無甘冒偽證刑責故為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情。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證人洪主芸已明確證述員警陳鴻貴並未辱罵及毆打被告,而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與被害人洪主芸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台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上開行為,應僅係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屬對被害人洪主芸為騷擾之行為。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被告以上開穢語辱罵警員多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93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601號判決就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猶漠視保護令之禁制,而以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方式戕害被害人洪主芸,所為實不足取;再被告明知國民之守法義務,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出言辱罵,甚且施以強暴,所犯情節非輕,且參酌其犯後態度,及已與被害人洪主芸就違反保護令部分達成和解,而被害人洪主芸已表示原諒被告(有和解書
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
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