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 謝茂生 訴訟代理人 謝麒睿 被告 莊丁山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複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二樓之二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9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千元,復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100年3月
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金錢之起算日為99年12月29日,並僅就返還房屋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12月9日拍賣訴外人 李根盛 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號2樓之2房屋全部(即系爭房屋),連同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均由伊拍定買受,且伊已於99年12月28日收受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0年1月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分別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39437號、98年度司執字第19101號及系爭執行事件等3次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在上述3次拍賣公告中均無被告與原屋主李根盛間訂有租賃契約之記載,足認被告與李根盛間之租賃契約並非真正,亦未經公證,並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自應遷讓房屋交還予伊。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當地租金行情,每月租金應為1萬元以上,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7,000元作為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李根盛於95年間向其借款68萬元無法償還,簽有支票1張為證;李根盛並於95年將系爭房屋委託由其出租,每年租金其可取得1個月租金作為仲介費用,至98年時因房客質疑何以系爭房屋非由所有權人出面簽租約,所以李根盛與其簽立租約,約定自98年1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租給其當二房東,其每月收取租金中之6千元用以抵償前述債務,其餘4千元則係其出租系爭房屋所需之費用,系爭房屋現為空屋狀態,然在其管理之下,其占有系爭房屋有合法正當權源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李根盛所有,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12月9日為第3次拍賣時,由伊出價最高而拍定,並於99年12月28日領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伊已於100年1月4日辦竣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自99年12月28日起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屋現為被告所占有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事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15、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審酌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可知本件首要之爭點厥為被告所辯其與李根盛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上述租約是否屬實?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就其所為上述答辯固據提出由李根盛所簽發,發票日為
96年6月30日、面額為68萬元、票號為HL0000000號、未載受款人之支票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惟查,該支票並無兌領紀錄,該帳戶亦無遭拒絕往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支票之付款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以100年5月5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依李根盛上開帳戶之票據信用尚屬正常之情形下,被告卻未於該支票屆期時向銀行提示兌領,衡諸常情,李根盛對被告之該68萬借款債務是否確實存在乙節,已非無疑。
㈢次查,被告雖又提出其與李根盛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32、33頁,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房屋前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39437號、98年度司執字第19101號及系爭執行事件等3次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卷宗,系爭房屋於96年度執字第39437號執行事件中,在96年9月7日本院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到場查封時,債務人李根盛不在場,據大樓管理員告知該屋出租予第3人等情,有該次查封筆錄在卷可考(見該案卷第33頁),嗣經該案債權人於同年月12日以陳報狀稱系爭房屋占有人為訴外人 李清勇 ,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係與訴外人 林小惠 所訂等語,並提出該租約乙件附卷(見同上卷第38-40頁),而依該租約之記載,出租人為林小惠,租賃期間係自96年7月15日起至97年6月15日止,租金為每月7千元,該情事並經登載於該執行事件歷次拍賣公告之備註欄中,該執行事件嗣因業經2次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而經本院執行處於97年10月2日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則依上情,系爭房屋於96年、97年間係由林小惠出租予李清勇,顯與被告於本件所辯:李根盛於95年間即將系爭房屋委託由其出租云云相違(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辯稱其自95年起即占有系爭房屋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其次,該執行事件查封時已於系爭房屋門口揭示查封公告,如被告前開所辯其自95年起即受李根盛委託出租系爭房屋云云屬實,當無不知李根盛因不能清償債務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情事,甚且,系爭房屋嗣經本院再以98年度司執字第19101號執行事件查封時,在場人即訴外人 鍾秀祺 即陳稱: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 張俊龍 向屋主承租等語,並由債權人訪查後提出由被告與張俊龍所簽立之系爭租約,(見該卷宗第28、36-40頁),顯然被告於斯時應已明知李根盛有不能清償債務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情,更遑論被告嗣於系爭執行事件曾經員警到系爭房屋訪查,則系爭房屋既已受查封執行,被告為確保前述68萬元之債權,自當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後參與分配,惟上開3件執行事件經本院調閱卷宗後,均未見被告有為上述確保債權之舉,益見被告辯稱李根盛曾於95年向其借款68萬元未償云云,並非事實。
㈣再查,系爭房屋再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7月14日揭
示查封公告,當日無人應門,有該日查封筆錄在卷可按(見該卷宗第31頁),經本院執行處囑警訪查結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以99年8月7日溪警分刑字第0992022318號函覆之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調查表記載:員警於99年7月30日訪查時,有被告及張俊龍在場,陳稱:係由張俊龍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有訂立書面租約,莊丁山為李根盛之朋友暨債權人,為李根盛管理房屋等語,並經該2人於調查表上簽名用印無訛(見同上卷第38、39頁),如若被告與李根盛間確實有於98年1月1日就系爭房屋成立未逾5年之定期租賃契約,當無不於系爭房屋已受強制執行,員警經法院囑託到場訪查之際,將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於員警,以確保自身權益之理,則依被告於警訪查時所為上開陳述,顯見被告與李根盛間,於斯時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充其量僅係受李根盛之指示,而為李根盛占有系爭房屋之輔助占有人,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其與李根盛於98年1月1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顯與上開事實不符,非無為適用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而臨訟虛構之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抗辯其於98年1月1日向李根盛承租系爭房屋云
云,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真正,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應認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即屬有據。
五、承上,本件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查,依被告與張俊龍就系爭房屋所訂之租賃契約觀之(見本院卷第26-3
1頁),其每月租金為1萬元,應可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1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自伊領得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次日即99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並自99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就主文第一項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因原告本件請求業據本院認定為有理由而予以准許如前,則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