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祥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黃祥益之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黃祥益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述二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9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9月7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行「100年6月24日以臺灣宅配通寄送」應更正為「100年6月19日以黑貓宅急便寄送」、倒數第4行至第5行「10時30分許」應更正為「上午10時4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㈡證人及同案被告 華金輝 於偵查中證述,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1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應更正為「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華金輝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頭刑簡字第44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黃祥益對詐欺正犯,提供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以施行詐術,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2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 劉憶環謝孟璇 受詐騙匯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100元,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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