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73號被告 康錦松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76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重傷害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同案被告 陳彥文 於偵訊及本院調查訊問中供述,互核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具羈押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3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理由先敘述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調查訊問中之供述互核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嗣後又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理由已有矛盾。其次,檢察官既在共犯供述不一致情形下,可續行偵查卻仍於
2個月內起訴,堪認原處分以供述不一致為羈押理由與檢察官起訴認知有所不同。再者,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縱各人所述不一,但均已記載筆錄,證據已獲保全,而法院亦得審酌證人前後供述之證據證明力,難以被告與其他人供述不一致,即認有串證可能。又本件既已起訴,被告得依法檢閱卷證,與家屬之通信接見均有看守所之行政檢查程序,似無禁止接見通信必要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6點之1規定「法院受理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之案件,應由為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被告康錦松之處分,係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重傷害罪嫌,於10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由原合議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指定一人為受命法官,當日經訊問被告後,受命法官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規定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等事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秋金100偵26428字第089803號函、原審
100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核其性質乃係受命法官就本案對於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定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故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合先敘明。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附此指明。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恃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五、經查: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移審經本院訊問時供陳: 游育昇 那時還沒有上車,就被陳彥文攔住,當時伊還趴在地上,陳彥文邊攔住游育昇,一邊叫伊起來,伊起來後,就只看到陳彥文一人還在跟游育昇扭打,伊撿起地板上木棒還擊游育昇,伊打的地方是游育昇下背部,靠近臀部附近,伊看到陳彥文持鋁棒朝游育昇頭部重擊,游育昇就蹲下來抱住頭,伊說走了不要打了,伊就背著陳彥文往伊自小客車旁移動,伊到自小客車旁後,回頭看陳彥文持鋁棒重擊游育昇頭部等語;同案被告陳彥文經本院訊問時供陳:伊有持鋁棒反擊游育昇,打游育昇的上半身,差不多在胸部、頸部、肩膀等位置,伊沒有打游育昇的頭,游育昇後來被伊打到蹲在地上,伊過去扶康錦松,之後康錦松也撿起一根木棒去打游育昇上背部、四肢,接著伊持鋁棒打游育昇頭部,游育昇就倒下,在這過程中,康錦松都沒有說什麼等語;而游育昇遭攻擊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血腫、腦水腫、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急診後意識昏迷無法自行活動,呼吸器使用中(昏迷指數5分,滿分15分),嗣經診斷為慢性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硬腦膜下出血、泌尿道感染及阻塞性水腦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住院診療計畫書在卷可證,堪認游育昇目前狀況呈植物人狀態,對其身體健康自有重大之影響,且屬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互核以觀,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固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認重罪不得作為羈押唯一原因,尚須參酌是否有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本院參以同案被告陳彥文於本院100年9月15日訊問時供陳:伊拿鋁棒打被害人的背部及手腳,康錦松的朋友綽號小 阿廖 打被害人頭部,另外兩名小阿廖的朋友也有打被害人等語、於100年10月4日偵訊時供陳:後來康錦松起來的時候,康拿木棒、伊撿地上的鋁棒一起過去打了游育昇幾下,當時游育昇一直蹲在地上,我們朝他身體打,後來伊拿棍棒打游育昇頭一下,康錦松只有打游育昇手、腳跟臀部,最後一棒是伊打的,當天沒有小阿廖、 阿得阿明 ,只有伊跟康錦松打游育昇等語,足見同案被告陳彥文僅坦承以鋁棒打游育昇頭部1次,然佐以游育昇頭部所受傷勢,應有遭毆打數次之情,堪認同案被告陳彥文一再供陳被告未毆打游育昇頭部乙節,顯有迴護被告之情,抑且,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文間就游育昇頭部遭攻擊之次數、毆打之部位等,供述未臻明瞭,且被告於偵查中曾將毆打游育昇之人推為已死亡之 廖志宇 所為,足證在同案被告陳彥文未經本院交互詰問查明實情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其勾串之高度可能,藉達卸責目的。從而,被告既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有與共犯勾串之虞,兩者相互為佐,應認有羈押原因。又羈押原因存在,尚不得遽認有羈押必要,本院審酌具保雖係代替羈押之最小侵害性手段,然本件既有勾串共犯之虞,此亦無法以具保方式避免,是仍有羈押必要性。另就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本院既認定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若不予禁止接見通信,無從確保防止勾串,是此部分仍屬必要。綜上,原處分以被告經訊問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事由,裁定被告自100年10月19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尚無不合。
六、聲明異議意旨雖以上揭情詞為執,惟偵查是否完備與被告、共犯間是否有供述不一致等情形,係屬二事,公訴提起之門檻僅須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足認有犯罪嫌疑即可,非以共犯間供述完全相符為必要,縱使檢察官於共犯多人供述齟齬情形下,仍為起訴,亦不可據此認受訴法院不得再以共犯間有勾串之虞,作為羈押之理由。況證人(含同案共犯)在未經交互詰問前,縱使於偵查中均已具結作證,亦無從一概斷定證人於審判中無與被告勾串可能,至法院固得依證人先後證述內容依自由心證判斷可信性若何,惟此與考量是否有羈押原因尚屬無涉。至原處分理由於刑事報到單上載明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後段載明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僅表明除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彥文外,其餘起訴書所列證人亦有與被告勾串之虞,本院認原處分雖未就被告與同案共犯陳彥文以外之證人,有何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部分詳為勾稽,惟原處分既已詳述認定被告與同案共犯陳彥文有勾串之虞所憑證據,縱未論及有何事實足認被告與同案共犯陳彥文以外之證人有串證可能,亦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又為期證人證詞不受污染,本院認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執詞無庸禁止接見云云,尚屬無稽。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葉韋廷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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