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青原名張芸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74、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張銘青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4月18日以91年度易字第68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1年5月16日確定在案,並於94年8月17日入監執行,迄至94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4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97年11月6日確定在案,於98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上述各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張銘青固不否認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看報紙應徵電話接聽員之工作,於工作滿7天欲領取第一次薪資時,對方表示要直接匯款並測試提款卡功能是否正常,嗣確認伊之帳戶功能正常後,便要伊提供存摺、提款卡以供設定薪資轉帳之用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葉鳳蘭林淑娟陳英傑 於警詢指述、被害人 張容瑄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復有葉鳳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淑娟、張容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容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綜合活期儲蓄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1402號函暨檢附之張銘青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葉鳳蘭確有因受到詐騙,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轉匯;被害人林淑娟、陳英傑、張容瑄亦均因遭受詐騙,而各匯款29,980元至被告張銘青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諸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除非係臨時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於面試時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再交付個人未來領取薪資之帳號,作為薪資匯款之用,而非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再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其理至明。而被告張銘青非無社會工作經驗,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陳:「伊知道薪資轉帳設定只要存摺影本即可,所以對方要求伊提供正本時,伊有感到奇怪」,顯見被告對此不符常情之要求已有所警覺,然被告確因急需一份工作便任意交付個人重要財產工具給未曾謀面之人,增加財產犯罪之風險,所為實難認同。縱如被告所述,擔任電話接聽員之工作滿七天,被告與應徵公司人員接洽並應對方要求測試其帳戶存提供能正常,其目的係在確認帳戶功能正常以順利公司為薪資轉帳,則其在確認帳戶做為日後薪資帳戶應無疑問後,交付金融帳號與對方即可設定薪資轉帳功能,何以須將存摺正本連同提款卡均一併交付?若交付之存摺、提款卡無法順利取回,則其如何領日後薪資?如何補登存摺以確認公司是否確有給付薪資?又被告稱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應徵公司人員接洽,亦以該門號從事電話接聽工作,一天約接聽10通以內,時間約10分鐘至一小時左右云云。然經參閱被告申辦之該門號自99年10月1日至10月12日之資料查詢,其並無與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且通話時間均為超過1分鐘,認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顯然不符。再被告與收取金融資料之人既非熟識,竟貿然將前揭帳戶正本、提款卡及密碼悉數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更與常情有違,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無稽不可採信。另參以被告張銘青交付該等金融資料時已為滿40歲智識成熟之人,非無社會工作經驗,又明知薪資轉帳無須提供存摺正本及提款卡,是其對於一般社會生活常識顯難諉為不知,則豈有在僱用人、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是否被錄用等情均不明之情況下,率爾交付其上開銀行帳戶號碼、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更未要求對方留下任何可資識別資料之理。況被告於97年間曾因販賣帳簿之行為遭判刑之前科紀錄,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管理態度當更為謹慎,卻仍不知警惕任意交付金融資料予不肖之徒利用,其漠視財產工具重要性之消極心態,實應非難。是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應可預見該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不法收取他人款項,而其仍隨意予以交付該人,其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另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銘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1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然因被告僅有1次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依上述說明,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處斷。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如起訴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因被告已交付予詐騙集團,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規定(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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