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24號原告台大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順杰 訴訟代理人 李清德 被告 陳志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之員工即訴外人 倪德復 於民國100年3月22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原告起訴狀將車牌號碼誤載為3282-22,見本院卷第55頁,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縣○○鄉○○路與大觀路口,遭被告無照且酒後超速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自後猛烈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雖曾允諾負責維修,惟伊修復後多次催告請求被告賠償,並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36萬9,700元,而系爭車輛為租賃車,因本件事故無法正常營業,扣除油料等成本後,以每日之利潤計營業損失為每日2,000元,自100年3月22日起至修復日即同年6月16日止計87日不能營業,共受有17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87日)之營業損失,伊所受損害合計為54萬3,7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酒後且超速駕駛車輛自後撞擊而受損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數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維修估價單、交通車租賃合約書及營業損失證明等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18、63-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無訛(見本院卷第32-56頁);又被告因前述酒後駕車行為而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亦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論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㈠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發生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惟被告於警訊中自陳當時時速為每小時70-80公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40頁),顯已逾該路段之速限;且系爭車輛係於停等紅燈狀態遭被告駕車撞擊;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2毫克,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上情有前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56頁),堪予認定。而依當時雖為夜間、天雨,然有照明、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觀之(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反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超速行車,復未注意系爭車輛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五、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36萬9,700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5、66頁),堪認屬實。依該估價單之記載,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9萬4,70
0元,工資為7萬5,000元,惟就零件費用部分,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並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車輛係於94年2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本件100年3月22日受損時,已超過上述耐用年限,其折舊後之殘值以十分之一為準,故本件新零件之價值29萬4,700元,於扣減折舊後應為2萬9,470元(計算式:294,
700元×1/10=29,470元),即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上開零件費用加計原告支出工資
7萬5,000元,合計為10萬4,470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之必要費用應為10萬4,4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原即為租賃之營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致無法營業使用乙情,業據提出交通車租賃合約書乙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4-18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扣除油料等成本後,每日可預期之營業利潤應為2000萬元等語,堪予採信。又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係自100年3月22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共計87日,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乙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主張受有所失利益即系爭車輛無法營業之損害共計17萬4,000元(計算式:2,000×87=174,000),應屬可採。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8,470元(計算式:104,470+174,000=278,470),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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