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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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八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玖 拾肆萬零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四萬零十九元,借款利率、清償期及違約金等約定均如附表所示,依約借款人即被告乙○○應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嗣未再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尚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對於為保證人之情並不爭執。
被告乙○○則對上開借款一節並不爭執。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兩造借據一般條款第十三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伍佰玖拾 肆萬零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