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威士忌酒,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嚴重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又其曾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0月20日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2213號判決罰金銀元30,000元確定,仍未能謹慎其行,於4年後再違犯本案,以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