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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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37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己○○緩刑參年。
事實
一、己○○於民國94年間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期間自94年11月30日起至98年1月30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5千元,每月30日開標,每4會加標1次,採外標制,會員有甲○○○、乙○○、癸○○、丙○○、丁○○、戊○○等人共48會(下稱A會)。又於96年間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期間96年9月25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每會5千元,每月25日開標,採外標制,會員有甲○○○、乙○○、癸○○、丙○○、庚○○等人共28會(下稱B會)。詎己○○因需錢使用,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各於附表二、三冒標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高雄市楠○○○區○○街○○號臺灣北澤公司警衛室,利用附表二、三被冒標之人欄所示之活會會員未到場標會,擅自在標單上記載附表二、三被冒標之人欄所示之姓名、金額,表示附表二、三被冒標之人欄所示之人有以該金額參與標會之意,隨後持以標會,而偽造標單準私文書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又己○○於附表二、三冒標時間欄所示時間,冒用附表二、三被冒標之人欄所示之人標得互助會,使各該會之其他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己○○會款5千元,己○○各次共詐得如附表二、三詐取金額所示金額(詳均如附表二、三所示)。嗣於97年3月25日,因己○○無故止會,其後即避不見面,甲○○○等活會會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丙○○、戊○○、癸○○、壬○○、庚○○、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於附表二、三冒標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標單上記載附表二、三被冒標之人欄所示之姓名、金額,冒用附表二、三被冒標之人欄所示之人標得互助會,使各該會之其他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己○○會款5千元,己○○各次共詐得如附表二、三詐取金額所示金額(詳均如附表二、三所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壬○○、辛○○於警詢陳述及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丙○○、戊○○、癸○○、庚○○、丁○○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他字卷第25~37、45~47、53~64、71~77),並有互助會單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9~44、49~52頁)。又被告亦坦承上情在卷,核與上開各證據相符,被告之自白即堪信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偽造標單後持以標會及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其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五、罰金:一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台幣30元以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有利。
㈣又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上述之比較,因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㈤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200、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600、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偽造附表二、三被冒標之人欄所示之姓名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詐取財物,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8、附表三所示時間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詐取財物,因被告行使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目的係在詐取財物,且被告行使偽造標單私文書之際同時亦著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又被告以一冒標之行為向多位活會會員詐欺取得會款,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
二、三所示各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修正後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行為後坦承犯行,然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擅用會員之名義冒標,造成多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未賠償各該活會會員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一所示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刑之折算標準,併說明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所為附表二、三所示數罪,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係在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修正後新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1年4月,且被告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原判決以被告偽造之標單經丟棄滅失,已為被告陳明,故不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前未曾犯罪,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 林菊原 、乙○○、丙○○、戊○○、癸○○、壬○○、庚○○、丁○○達成和解,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主文│附註││號│││├─┼────────────────────┼──────┤│1│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參月,│附表二編號1│││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所示部分│││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參月,│附表二編號2│││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所示部分│││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參月,│附表二編號3│││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所示部分│││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參月,│附表二編號4│││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所示部分│││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參月,│附表二編號5│││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部分│├─┼────────────────────┼──────┤│6│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參月,│附表二編號6│││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部分│├─┼────────────────────┼──────┤│7│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參月,│附表二編號7│││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部分│├─┼────────────────────┼──────┤│8│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參月,│附表二編號8│││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部分│├─┼────────────────────┼──────┤│9│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參月,│附表三編號1│││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部分│├─┼────────────────────┼──────┤│10│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參月,│附表三編號2│││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部分│└─┴────────────────────┴──────┘附表二(即A會冒標情形):
┌─┬───┬────┬──┬───┬───────┐│編│被冒標│偽造標單│所餘│標息│詐取金額││號│之人│之冒標時│活會│金額│││││間│會數│││├─┼───┼────┼──┼───┼───────┤│1│丁○○│95.06.30│39│2000元│5000×39(冒標│││(以王│(第9次│││當時之活會會數│││先生名│開標)│││)+5000(王國│││義參加││││林認自己為活會│││)││││而仍繳交之會款│││││││)=200000元││││││││││││││││││││││├─┼───┼────┼──┼───┼───────┤│2│丙○○│95.07.30│37│1400元│5000×37(冒標││││(第11次│││當時之活會會數││││開標)│││)+5000( 王美 │││││││雅認自己為活會│││││││而仍繳交之會款│││││││)=190000元│││││││││││││││├─┼───┼────┼──┼───┼───────┤│3│癸○○│95.11.30│32│1500元│5000×32(冒標││││(第16次│││當時之活會會數││││開標)│││)+5000( 蔡士 │││││││琴認自己為活會│││││││而仍繳交之會款│││││││)=165000元│││││││││││││││├─┼───┼────┼──┼───┼───────┤│4│乙○○│96.02.28│29│1100元│5000×29(冒標││││(第19次│││當時之活會會數││││開標)│││)+5000( 文麗 │││││││貞認自己為活會│││││││而仍繳交之會款│││││││)=150000元│││││││││││││││├─┼───┼────┼──┼───┼───────┤│5│戊○○│96.05.30│25│1000元│5000×25(冒標│││( 以阿 │(第23次│││當時之活會會數│││惠名義│開標)│││)+5000( 呂玉 │││參加││││里認自己為活會│││││││而仍繳交之會款│││││││)=130000元│├─┼───┼────┼──┼───┼───────┤│6│乙○○│96.06.30│24│1000元│5000×24(冒標││││(第24次│││當時之活會會數││││開標)│││)+5000(文麗│││││││貞認自己為活會│││││││而仍繳交之會款│││││││)=125000元│├─┼───┼────┼──┼───┼───────┤│7│戊○○│96.10.30│19│1300元│5000×19(冒標│││(以阿│(第29次│││當時之活會會數│││惠名義│開標)│││)+5000(王美│││參加)││││雅認自己為活會│││││││而仍繳交之會款│││││││)=100000元│├─┼───┼────┼──┼───┼───────┤│8│文林菊│96.12.30│16│1100元│5000×16(冒標│││原│(第32次│││當時之活會會數││││開標)│││)+5000(文林│││││││菊原認自己為活│││││││會而仍繳交之會│││││││款)=85000元│└─┴───┴────┴──┴───┴───────┘附表三(即B會冒標情形):
┌─┬───┬────┬──┬───┬───────┐│編│被冒標│冒標時間│所餘│標息│詐取金額││號│之人││活會│金額││││││會數│││├─┼───┼────┼──┼───┼───────┤│1│庚○○│96.12.25│24│1900元│5000×24(冒標││││(第4次│││當時之活會會數││││開標)│││)+5000( 張俊 │││││││男認自己為活會│││││││而仍繳交之會款│││││││)=125000元│├─┼───┼────┼──┼───┼───────┤│2│丙○○│97.02.25│22│2100元│5000×22(冒標││││(第6次│││當時之活會會數││││開標)│││)+5000(王美│││││││雅認自己為活會│││││││而仍繳交之會款│││││││)=1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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