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80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其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之罪,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減刑並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ㄧ)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80號),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8號裁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書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之犯罪重複聲請本院減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5之三罪,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三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分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人就該三罪向本院聲請減刑,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罪名│連續偽造私文書│連續施用第ㄧ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竊盜│連續施用第ㄧ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項││項│├───────┼─────────────┼─────────────┼─────────────┼─────────────┼─────────────┤│犯罪日期│94年12月12日、94年12月23日│95年1月1日至95年1月12日│94年7月6日│94年7月6日;94年7月9日│94年7月2日凌晨1時35分起│││││││至同年月11日某時止│├───┬───┼─────────────┼─────────────┼─────────────┼─────────────┼─────────────┤│偵查機│機關│雲林地檢署│桃園地檢署│臺中地檢署│臺中地檢署│臺中地檢署││││││││││關及案├───┼─────────────┼─────────────┼─────────────┼─────────────┼─────────────┤│號│案號│96年度偵字第87號│95年度毒偵字第530號│94年度毒偵字第5790號│94年度偵字第11206號│94年度毒偵字第4389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審├───┼─────────────┼─────────────┼─────────────┼─────────────┼─────────────┤││案號│96年度訴字第105號│95年度訴字第803號│94年度沙簡字第654號│94年度沙簡上字第568號│94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日期│96年4月16日│95年8月9日│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29日│94年12月30日│├───┼───┼─────────────┼─────────────┼─────────────┼─────────────┼─────────────┤│確定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期├───┼─────────────┼─────────────┼─────────────┼─────────────┼─────────────┤││案號│96年度訴字第105號│95年度訴字第803號│94年度沙簡字第654號│94年度沙簡上字第568號│94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日期│96年5月10日│95年9月11日│94年12月26日│94年12月29日│95年2月3日│├───┴───┼─────────────┼─────────────┼─────────────┼─────────────┼─────────────┤│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桃園地檢95年執字8403號│編號3至5之罪,依台中高分院95年度聲字第623號定應執行刑1年2月,並依台中地檢95年│││││執更字第1596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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