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丙○○戊○○乙○○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37號、第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己○○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叁月;乙○○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銀色手槍、西瓜刀、鐵鋸各壹支及手銬壹副均沒收。
戊○○、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累犯,戊○○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丙○○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銀色手槍、西瓜刀、鐵鋸各壹支及手銬壹副均沒收。
事實
一、㈠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南高分院)於民國93年3月1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丙○○前因常業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於89年5月2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甫於94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甲○○、丁○○、己○○(綽號「 阿舜 」)及戊○○(綽
號「明正」)於95年5月24日下午9時30分許,在己○○雲林縣○○鎮○○路○段○○○巷○○號1樓承租之茶行(下稱茶行)內賭博麻將,於95年5月25日凌晨,戊○○因認甲○○、丁○○有詐賭情事,要求己○○主持公道,戊○○並電話連絡乙○○(綽號「 阿煙 」)、丙○○(綽號「奧迪」)到場,丙○○、乙○○於10分鐘後抵達茶行,與己○○、戊○○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持棒球棍1支分別毆打甲○○及丁○○,並以手銬銬住丁○○後,取出無殺傷力之銀色手槍1把,將丁○○及甲○○押往茶行內部辦公室裡,命令其等於沙發上坐好,再由乙○○持西瓜刀1支威脅要砍斷甲○○及丁○○之手腳,戊○○則要求丁○○及甲○○「交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來解決事情,否則活埋」,己○○並持鐵鋸1支鋸傷甲○○之左手臂及持鐵棍1支毆打甲○○及丁○○(傷害部分業據丁○○及甲○○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以此非法方式,剝奪丁○○及甲○○之行動自由,然因丁○○傷勢嚴重,己○○、戊○○、丙○○及乙○○承續前開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己○○指示丙○○及乙○○將甲○○押至雲林縣斗南鎮 大東 里128號空屋(下稱大東里空屋)拘禁,並將大東里空屋鑰匙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自用小客車)鑰匙交給丙○○,由丙○○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乙○○和甲○○坐在後座,且以副駕駛座椅套套住甲○○頭部,強押甲○○至大東里空屋,將之鎖在1樓房間內,繼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由乙○○在門口守衛,丙○○則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先行離開,途中將該自用小客車棄置在雲林縣○○鎮○○路與林森路口;己○○則與戊○○將丁○○送至雲林縣斗六市洪揚醫院急救。嗣甲○○於同日清晨趁隙跳窗求救報警,經警於上開茶行內扣得己○○所有之銀色手槍、西瓜刀、鐵鋸各1支及手銬1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丁○○及甲○○及除被告4人本人外其餘3位共同被告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為被告己○○、戊○○、丙○○、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己○○、戊○○、丙○○、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㈠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己○○、戊○○、丙○○及乙○○固坦承於95年5月25日凌晨在茶行裡因懷疑丁○○與甲○○詐賭而與之發生爭執,被告丙○○以棒球棍毆打丁○○及甲○○,及拿出銀色手槍1把及手銬1副,並在茶行辦公室裡談判,被告己○○有拿鐵鋸鋸傷甲○○,且以鐵棍毆打甲○○及丁○○,被告丙○○隨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被告乙○○至大東里空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
⒈被告己○○辯稱:一路打架到茶行裡辦公室,門並沒有
關,並未妨害丁○○及甲○○之自由,亦不知被告丙○○及乙○○將甲○○帶至雲林縣斗南鎮大東里128號。
⒉被告戊○○辯稱:並未叫被告丙○○及乙○○到茶行,且沒有不讓丁○○及甲○○離開。
⒊被告丙○○辯稱:在茶行有拿出手銬,但手銬壞掉,並
未實際銬住丁○○,且係甲○○要求開車搭載至大東里空屋找朋友。
⒋被告乙○○則辯稱:並未毆打丁○○及甲○○,且係甲
○○要到大東里空屋找朋友,復因甲○○手流血始以椅套按住其手。
㈡本院之判斷:
⒈甲○○、丁○○、綽號「阿舜」之被告己○○及綽號「
明正」之被告戊○○於95年5月24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被告己○○雲林縣○○鎮○○路○段○○○巷○○號1樓茶行內賭博麻將,於95年5月25日凌晨,被告戊○○因認甲○○、丁○○有詐賭情事,要求被告己○○主持公道,綽號「阿煙」之被告乙○○、綽號「奧迪」之被告丙○○於10分鐘後抵達茶行,由被告丙○○持棒球棍1支毆打甲○○及丁○○,並拿出手銬1副,及取出無殺傷力之銀色手槍1把,將丁○○及甲○○帶至茶行內部辦公室裡,再由被告己○○持鐵棍1支毆打甲○○及丁○○,被告乙○○持西瓜刀1支威脅要砍斷甲○○及丁○○之手腳,被告戊○○則要求丁○○及甲○○「交出5,000,000元來解決事情,否則活埋」,被告己○○並持鐵鋸1支鋸傷甲○○之左手臂,及以鐵棍1支毆打丁○○及甲○○,被告丙○○則駕駛甲○○所有之4713-NW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及甲○○至雲林縣斗南鎮大東里128號空屋,被告丙○○並將該自用小客車棄置在雲林縣○○鎮○○路與林森路口;被告己○○則與被告戊○○將丁○○送至雲林縣斗六市洪揚醫院急救。
嗣警方在上開茶行內扣得被告己○○所有之銀色手槍、西瓜刀、鐵鋸各1支及手銬1副之事實,業據甲○○、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綦詳,並有採證照片33張(虎警刑字第0951000395號卷第46頁至第64頁)、甲○○左手臂受傷部分之照片3張(本院卷)附卷,又前開銀色手槍1把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銀色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M9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空氣手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7月12日鑑定報告刑鑑字第0950091678號槍彈鑑定書1份(95年偵字第2837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在卷,此外尚有銀色手槍、西瓜刀、鐵鋸各1支及手銬1副扣案可憑,且經被告4人供承在卷,自堪認定。
⒉被告4人先在茶行妨害丁○○及甲○○行動自由部分:
⑴丁○○、甲○○於95年5月26日警詢,均一致指稱:
95年5月24日(按丁○○筆錄誤載為5月25日)下午9、10時許,被告己○○、被告戊○○、甲○○及程國祥在茶行打麻將,被告戊○○認為甲○○及丁○○詐賭,發生爭執,就打電話給朋友要對方拿東西過來,約10分鐘後,被告丙○○跟被告乙○○到場,被告陳錦程先拿棒球棍打甲○○與丁○○,再以手銬將程國祥銬住後,從身上拿出1把銀色手槍拉機槍並將吳金童及丁○○押至隔壁房間,命令在沙發坐好,隨後被告戊○○說詐賭要拿出5,000,000元解決不然就活埋,被告乙○○則拿西瓜刀威脅要砍手腳,就算是栽贓也要承認,被告己○○說沒有拿錢來不能解決,並拿鋸子從甲○○左手臂砍下,砍完後又拿鐵棍打甲○○右手、右腳及背部等語(虎警刑字第0951000419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8頁),甲○○並於本院96年9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他們打時,你為何不離開?)己○○他們不讓我走。」(本院卷96年9月11日審理筆錄第21頁)等語甚詳。
⑵此觀被告戊○○於95年5月30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丁○○與甲○○就承認他們2人確實有詐賭,前後向我們詐賭所得約300,000餘元,我們就到另外1間密室(辦公室)談判,我就要求他們賠償詐賭所得之15倍(約5,000,000元)…丙○○確實有亮出1把銀色玩具槍要他們進入辦公室內…。」(同上419號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丙○○一進來後,聽我說他們2人詐賭之事,就拿球棒出來打他們2人,後來又拿出銀色手槍1支,嚇阻他們不要跑走…之後己○○就要求被害人等到隔壁的辦公室談判…。」(95年偵字第283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被告丙○○於95年5月30日警詢時供承:「我確實有亮出1把銀色玩具槍要他們進入辦公室內談判…。」(同上419號警卷第16頁);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因為甲○○、丁○○被打時想要逃離現場,我跟戊○○把他們擋下來,不讓他們離開。
」(95偵字第2921號卷第13頁)等語益顯。⑶再從現場照片看來,丁○○、甲○○原本在茶行內牌
桌上打牌(同上395號警卷第51頁編號8、第52頁編號9),與被告4人發生詐賭糾紛,後來遭年輕力壯之被告4人以人數及兇器等優勢強押至茶行內部另1間辦公室之暗室內(同上395號警卷第53頁編號11、12、第55頁編號16),業據證人甲○○於本院96年9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本院卷同日審判筆錄第21頁),又被告丙○○除以手銬銬住丁○○使之無法反抗,並以形似真槍之銀色手槍1把拉機槍恫嚇,過程中程國祥及甲○○尚且不斷受被告4人或言語及動作比劃威脅,或以棒球棍、西瓜刀、鐵棍及鐵鋸毆打、鋸傷,且阻攔不讓其等離開等情形下,顯見丁○○及吳金童已無法反抗或逃離,而遭剝奪其等行動自由無誤。
⒊被告4人於大東里空屋繼續妨害甲○○行動自由部分:
⑴甲○○復於95年5月26日警詢指述:打完後「奧迪」
跟「阿煙」就將甲○○押上該自用小客車,「阿煙」與甲○○坐在後座,「奧迪」開車,「奧迪」要開車時,拿旁邊椅套將甲○○頭套住,事後甲○○才知道被載到斗南鎮大東里,甲○○並被帶進大東里空屋1樓房間內,將門鎖住,由「阿煙」在外面看守,吳金童趁隙由鋁門窗跳窗逃出,看到附近有1戶民宅有燈光,便跑進去裡面向1位老伯求救,那位老伯見吳金童滿身是血,就幫甲○○報案,並叫救護車送醫等情(同上419號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與丁○○於同日警詢陳稱:「…因我說我無法籌出錢來…『奧迪』說無法解決,先將『 阿童 』押走,此時我因被打受傷,意識不清,開始昏迷,當我清醒時,人已經在救護車上(同上419號警卷第27頁)等語互核相符。⑵查大東里空屋係被告己○○親戚所有房屋,且鑰匙置
於茶行內等情,業據被告己○○於95年6月5日警詢(同上警卷第4頁)及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95年偵字第2921號卷第12頁)供述明確。又被告丙○○前於95年5月30日警詢時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先後供稱:「…我就提議先叫救護車送丁○○就醫…在救護車未到達前,己○○拿斗南鎮大東里128號(己○○舅舅所有房子)及4713-NW自小客車鑰匙給我,要我跟『阿煙』帶甲○○到大東里,己○○及戊○○則留在現場場等救護車,我們到達斗南鎮大東里128號,我將門鎖打開後,就駕駛4713-NW自小客車欲回虎尾換我自己的車子,在途中『阿煙』打電話告訴我甲○○跑掉了,我車子開○○○鎮○○路與林森路口,車子壞掉無法繼續行駛,就丟棄路旁,我再開自己的車子到達大東里載『阿煙』…(問:你駕駛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否經過他的同意?)沒有。」(同上419號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當時是己○○將甲○○的車子鑰匙給我,叫我開甲○○的車子,將他載到那邊…當時我在開車,是『阿煙』叫我將副駕駛座上的椅套拿起來,由『阿煙』套住甲○○的頭部。」(95年偵字第2837號卷第25頁)等語、被告戊○○於95年5月30日警詢時供承:「…在救護車未到達前,甲○○就跟著丙○○及『阿煙』駕駛4713-NW自小客車離開,救護車到達後,我與己○○就跟著一起到斗六洪揚醫院,約3點左右,『阿煙』打電話給己○○說甲○○跑掉了…。」(同上419號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等語甚明。
⑶則大東里空屋既係被告己○○親戚所有,被告己○○
復持有該空屋之鑰匙已如前述,則大東里空屋自置於被告己○○之掌控下無疑,被告己○○又在案發當日救護車前來接丁○○前,即被告4人均仍在茶行時,親手將大東里空屋鑰匙連同該自用小客車車鑰匙交給被告丙○○,要被告丙○○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和甲○○至大東里空屋,且行車當時,被告乙○○還特別與甲○○留在後座,並將前副駕駛座椅套拿來套住甲○○的頭部,即為壓制甲○○及避免吳金童得知其被帶往之地點,再者抵達大東里空屋後,由被告丙○○打開房門,將甲○○鎖在1樓房間內,被告乙○○則在門外看守,而拘禁甲○○,繼續妨害其行動自由等情,亦堪認定。
⒋被告辯解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詞不可採部分:
⑴證人甲○○於96年9月1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
告己○○送丁○○去醫院後,證人甲○○因無端受傷, 拜託 被告丙○○、乙○○載證人去大東那裡找朋友回來找被告己○○的麻煩,在車上因為流血所以請被告丙○○拿椅套幫忙包住受傷流血的手,到大東之後找不到朋友,被告丙○○先開走車子,警詢時確實為如警詢筆錄之指述,但因當時太生氣才這樣說(本院卷96年9月11日審理筆錄第12頁至第17頁)云云。
⑵經查甲○○案發當日因詐賭爭執,遭被告4人毆打及
鋸傷,及索討大筆金額,而甲○○既不承認詐賭,復未能交付被告4人金錢或做出讓被告4人滿意的承諾,則在情勢並未改變狀況下,被告4人有何理由突然善心大發,一改先前手銬加身、手槍恫嚇、棒球棍、鐵棍、西瓜刀及鐵鋸齊發的逼迫,而容任甲○○離去,實非無疑。又果真甲○○有機會離去,則在其遭毆打、控制、鋸傷,逃離尚且不及,縱其因受傷無法自行駕車,然當時所在之茶行係雲林縣虎尾鎮繁榮熱鬧之處,並無離開困難的情況下,何以還會要求剛剛傷害、恫嚇自己的歹徒協助,益與常情相違。
⑶再者甲○○左上臂遭被告己○○持鐵鋸1支鋸傷之傷
口,於受傷1年餘後,尚留有傷疤2段,經本院96年9月11日審理時當庭測量長度各為11.5、3.5公分,並其傷疤甚粗,且其因本案受傷住院10多天,於95年5月26日、28日及29日之警詢筆錄均在醫院製作等情,業據甲○○於同日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96年9月11日審理筆錄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其左上臂傷疤照片3張(本院卷)可稽,是證人甲○○案發當日所受傷勢嚴重,可見一斑。則在甲○○受傷嚴重、血流不止的情況下,竟不至附近步行即可到達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或其他診所急診救治,還有餘力在三更半夜裡,要求剛毆打過自己的被告丙○○及乙○○,老遠駕車跑到雲林縣斗南鎮大東里128號偏遠之處去找「不太熟只見過幾次面」的朋友來「找被告黃炳舜算帳」,簡直殊難想像。何況該自用小客車裡根本就有1包抽取式衛生紙放在副駕駛座前面(同上395號警卷第60頁編號2),足夠用以止血,也較乾淨,甲○○居然還「用椅套止血」,更令人匪夷所思。
⑷遑論被告己○○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大東里
空屋係其親戚所有,鑰匙就在茶行處,根本就不是吳金童「不熟朋友」的住處;被告丙○○甚且於警詢提到其根本未經甲○○同意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且大東里空屋鑰匙及車鑰匙均係被告己○○所交付,被告陳清淵拿椅套套住甲○○的頭,被告丙○○還親自打開大東里空屋房門;被告戊○○也在警詢供稱被告黃炳舜接到被告乙○○電話稱「甲○○跑了」等情,復與常情有違,均如前述,益見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口稱係甲○○要求載往大東里空屋云云,乃臨訟杜撰圖免之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為前開證詞,改口依附被告4人前開辯詞,亦為維護之詞,均無可採。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妨害自由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4人行為後之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新舊法比較內容詳如附表所示,經比較結果,被告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非對其較不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己○○、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至被告4人於非法剝奪丁○○、甲○○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丁○○及甲○○施加恐嚇,因其恐嚇行為仍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並無另外成立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不再主張同法第305條之罪,是此部份本院自無須審酌,附此說明。
㈢被告己○○、戊○○、丙○○、乙○○間就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以一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繼續行為,剝
奪甲○○與丁○○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即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部分論處。
㈤又被告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南高分院於93年3
月1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丙○○前因常業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中高分院於89年5月2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甫於94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其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被告己○○並無構成累犯之
前科、被告丙○○及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附卷可考,被告4人僅因懷疑丁○○及甲○○詐賭,即分持球棒、鐵棍、西瓜刀、銀色手槍及鐵鋸毆打恫嚇丁○○及甲○○,以此方式剝奪丁○○及甲○○之自由,甚至不顧甲○○左手臂受傷流血,仍由己○○指示丙○○及乙○○將甲○○押往另處繼續拘禁,及犯後均矢口否認,未見悔意,惟均已於95年
5月29日與甲○○及丁○○調解並當場付清賠償各20,000元及80,000元,有同日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95年度刑調字第20號調解書1份(95年度偵字第2837號卷第35頁)在卷可考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並因己○○係場主,立於本件犯罪之主要地位,提供毆打工具,指揮妨害自由犯行,甚至以鐵鋸鋸傷甲○○,因而量處重刑之4年6月;丙○○、乙○○各持球棒、銀色手槍、西瓜刀毆打丁○○及甲○○並押人,並駕車將甲○○押往他處繼續妨害甲○○之行動自由,而丙○○復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已如前述,故分別量處3年6月及3年
4月之刑;至戊○○亦為本件起因之一,惟僅口頭恫嚇,並未出手傷人,然亦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亦如前述,故量處3年4月之刑度。至公訴人就被告己○○求處1年6月、被告丙○○及乙○○均求處1年、被告戊○○求處3月部分,尚屬過輕,附此說明。
㈦又被告4人之犯行均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
,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於裁判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
㈧至扣案銀色手槍、西瓜刀、鐵鋸各1支及手銬1副,均為
被告己○○所有,且供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應依法沒收之。
㈨末查證人甲○○於本院96年9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
被告己○○送丁○○去醫院後,因欲找朋友回來找被告己○○麻煩,有拜託被告丙○○開車載其去大東那裡找朋友,並有拜託被告乙○○扶持,及請被告乙○○以椅套幫忙包流血的手,去的時候朋友找不到,被告丙○○先開走等部分,均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涉有偽證罪嫌,應移送檢察官偵查。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銘壎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舊法。││法定刑關於罰金部│條例第1條前段規│之1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分:罰金罰鍰提高│定:「依法律應處│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302條第1項之││標準條例第1條前│罰金、罰鍰者,就│刑法修正施行後,│罪法定刑有罰金刑││段、現行法規所定│其原定數額得提高│刑法分則編未修正│(銀元300元以下││貨幣單位折算新台│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且為刑法分則││幣條例第2條、刑│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01月07日│編未修正之條文而││法第33條第5款│單位折算新台幣條│刑法修正施行後,│定有罰金刑者,於│││例第2條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刑法施行法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為30倍,但72年06│之1修正增訂前,│││之貨幣單位為圓、│月26日到94年01月│其貨幣單位為銀元│││銀元或元者,以新│07日新增或修正之│,是被告所犯刑法│││台幣元之3倍折算│條文,就其所定數│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額提高為3倍。」│罰金刑之提高標準│││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於適用罰金罰鍰│││規定:「罰金:1│規定:「罰金:新│提高標準條例第1│││元以上。」│台幣1,000元以上│條前段及現行法規││││,以百元計算之。│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台幣│││││時,法定刑罰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9,000元以下(│││││乘以10,再乘以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則為罰│││││金新台幣9,000元│││││以下(乘以30),│││││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㈢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台幣│││││時,為新台幣6元│││││以上至30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舊法。││共同正犯│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被告己○○、黃│││為正犯。│為共犯。│明政、乙○○、│││││丙○○共同為妨│││││害自由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舊法。││累犯│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戊○○及陳││【行為時及裁判時│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錦程於有期徒刑││均構成累犯時使用│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年以內再故意犯│││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本件有期徒刑以│││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上之罪,依修正│││至二分之一。│2項關於因強制工│前刑法第47條,││││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修正後刑法第││││或一部之執行而免│47條第1項規定││││除後,五年以內故│,均構成累犯,││││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依新法規定,並││││上之罪者,以累犯│未有利於被告2││││論。│人,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一行為而觸犯數罪│㈠適用新法。││想像競合犯│名,從一重處斷。│名者,從一重處斷│㈡被告一行為同時││││。但不得科以較輕│,侵害種類相同之││││罪名所定最輕本刑│數個法益,係一行││││以下之刑。│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但書增訂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妨害自由罪處│││││斷。│├────────┼────────┼────────┼────────┤│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舊法。││累犯│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於有期徒刑││【行為時及裁判時│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執行完畢後,5年││均構成累犯時使用│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依修正前刑法第│││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47條,或修正後刑│││至二分之一。│2項關於因強制工│法第47條第1項規││││作處分之執行完畢│定,均構成累犯,││││或一部之執行而免│依新法規定,並未││││除後,五年以內故│有利於被告,因此││││意再犯有期徒刑以│,應依刑法第2條││││上之罪者,以累犯│第1項前段規定,││││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刑法第38條第1項│供犯罪所用或犯罪│供犯罪所用或犯罪│㈠適用舊法。││第2款、第2項│預備之物,以屬於│預備之物,以屬於│㈡僅作定義修正,││供犯罪所用或犯罪│犯人者為限,得沒│犯罪行為人者為限│使適用更為明確,││預備之物沒收│收之。但有特別規│,得沒收之。但有│非法律變更,自不│││定者,依其規定。│特別規定者,依其│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規定。│,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應適│││││用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