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欣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羅士 能即綺羅服裝科技企業社即綺羅科技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兩造間糾紛聲請假扣押,經
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4號裁定准為供擔保,聲請人實施假
扣押強制執行後,今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聲請人於98年11月20日以桃園前(21支)郵局第18
5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該提存擔保金行使權利,而依相
對人之營業地址、戶籍地址為送達,所寄信件皆因無法送達
而遭退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商業
登記抄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信封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
,據其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戶籍
謄本、存證信函、信封等影本為證,然該相對人戶籍地之信
函因「招領逾期」退回,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 羅士能 居所
現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9年1月22日以中警分戶
字第0997014642號函覆:「戶長表示,羅士能為其女婿,目
前已搬離未與其同住,去向不明」等語,可知聲請人依相對
人地址寄送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足認
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