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34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鈁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內褲各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被告乙○○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固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本案其竊取之內衣屬告訴人甲○○未成年之女兒所有,惟被告並不認識被害人,其係臨時起意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30頁),尚難認被告於行竊時明知或預見本案內衣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女性內衣、內褲各1件(價值約新臺幣1000至2000元間),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13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甲○○位於苗栗縣○○鄉○○○○00號住處旁,徒手竊取甲○○女兒所有、晾掛於該處曬衣架上之女性內衣1件、內褲1件(價值約新臺幣1000至2000元間),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甲○○發現遭竊,調閱住處監視器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女性內衣1件、內褲1件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張亞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