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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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與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來臺灣與原告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共同生活,惟被告來台未久即以不能適應臺灣生活為由,一再吵鬧要求返回越南,原告雖予以勸慰安撫,亦未能見效,甚或竟日嚎哭吵嚷及有自殘行為,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及收入,並造成全家生活秩序大亂,原告不得已乃同意被告先行返回越南調養心情;嗣後被告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返台,未久又吵鬧要求返回越南,原告不得已乃同意,被告隨即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返回越南,迄今已逾五年,期間均未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本件兩造分別為中華民國籍及越南籍,在生活調適上確有相當困難,被告雖與原告結婚,但無心調整及改變以適應我國之生活,且兩造間近五年來未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足認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離家返回越南,即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五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並其譯文、被告護照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吳林鸞到庭證述屬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境信彤字第О九三一О一八八九二О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信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出境返回越南,即未再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五年,如前所述,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趙淑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