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零參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三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四十萬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在案。而前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投簡字第三四四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且前開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一號裁定撤銷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中國光路郵局第九○三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如因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有損害時,應於文到二十日內就該擔保金依法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迄未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足見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十四萬元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九五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而供擔保之金額性質上如屬可分,則超過受擔保利益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證物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九五號、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三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六六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四七一號、九十年度投簡字第三四四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一號等卷宗閱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復查,相對人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向本院訴請聲請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計八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小調字第一○六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閱明屬實,而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且供擔保之金額性質上可分,則超過相對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計五萬八千二百零三元(計算式:000000-00000=58203),應解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五萬八千零三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