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埔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埔交簡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飲用約半瓶高樑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十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LH號自小客車,、、、」、「致甲○○受有臉部撕裂傷及擦傷、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手腕及左下肢剝離傷等傷害」;證據部分應補充「埔里榮民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六三三四號診斷證明書一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本件報案當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警卷內可參。然被告所涉本件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警到場處理,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後為警發覺,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⑴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酒醉程度嚴重
,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因而肇事,除造成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方玻璃及引擎蓋損壞外,並致案外人甲○○受有臉部撕裂傷及擦傷、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手腕及左下肢剝離傷等非輕之傷害;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