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上訴人 陳炯榮
張玉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華 律師被上訴人 江廂羚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贈與,乃上訴人陳炯榮為讓被上訴人與其女可在系爭房地上居住,並非以維持陳炯榮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外情為前提之法律行為,無從認有背於公序良俗。上訴人二人自民國89年4月15日結婚迄今,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則陳炯榮以其帳戶內之存款兌現因系爭贈與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自非無權處分之行為。而被上訴人因系爭贈與所受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贈與無效,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周玫芳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