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7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 祐祥 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臺八九訴字第○○八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泰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泰民公司)購買輕油新臺幣(下同)二八四、三六○元(含稅),僅取得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二五四、四○○元,作為進貨憑證。餘二九、九六○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下稱調查局海調處)查獲,移由被告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四二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向泰民公司及泰淼公司購入燃料油,均以支票付款,並取得統一發票在案,豈有部分取有發票部份未取得之理。二、被告認定原告向泰民公司及泰淼公司購入燃料油二八四、三六○元而非二七七、四○○元並無根據,其無原告簽收之出貨單或付款支票,僅憑該公司內部文件之一部(出貨登記簿)認定事實似嫌輕率。三、泰民公司內帳之記載是否將泰民及泰淼公司售予原告之銷貨額合併記載未予分開致金額與原告購入金額二七七、四○○元有所出入,另該公司之帳載有關銷售額對象較為簡略(謹記載祐祥...等)未記載全銜,其有可能重複記載或張冠李戴…誤記等情形,應請對方公司說明。四、財政部訴願書中記載:「然依據卷附訴願人取得之進貨統一發票與調查局海調處扣押泰民公司零零捌之壹...,應無疑義」。其推理認定更屬謬誤,縱令該出貨登記簿所載之「祐祥」為原告且有多筆金額及日期均相符合,亦不能據以推定期銷貨金額為二八四、三六○元而非原告記載之二七七、四○○元,其以部分記載相符推定全部為真正之邏輯,亦有違租稅法上之證據法則。五、本案之罰鍰標的雖僅一、四二六元,然關乎稽徵機關之課稅原則及證據認定,相關單位於審理過程中,未盡於此,於租稅正義尚有重大暇疵。再者泰民公司為一逃稅公司,原告為納稅紀錄優良公司,何以稽徵機關一味以泰民公司帳列紀錄為難原告?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問向泰民公司購買輕油二八四、三六○元(含稅),僅取得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二五四、四○○元作為進貨憑證,餘二
九、九六○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有違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泰民公司於七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二年七月止計銷售漁船用柴油六十六萬五千公升,應稅銷售額四億四千二百一十萬零五百一十九元,涉嫌逃漏營業稅、貨物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案經調查局海調處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查獲,有該處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航防字第七四○號函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實堪予認定,本局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原告未取得憑證之進貨二九、九六○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一、四二六元,尚無不當。二、查原告前開違章事實,有調查局海調處扣押泰民公司所有編號零零捌之壹及零零捌之貳出貨登記簿、原告取得之進貨發票及八十一年度總分類帳第二十頁燃料費用明細影本等附卷可稽,而查該泰民企業有限公司於七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二年七月止計銷售漁船用柴油六十六萬五千公升,應稅銷售額四億四干二百一十萬零五百一十九元,其中八十一年度因銷貨收取價款一五四、○三三、○五二元,未依規定自他人取得憑證,漏報是項未列成本收入,涉嫌逃漏稅,案經調查局海調處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查獲,經被告依據查獲通報資料併課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計漏稅額四、六三一、九二二元(含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振法字第八八六號函獲銷售額一
四、四○○、○○○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罰鍰一○、六七三、五六二元,有該處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航防字第七四○號函及被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法裁第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又參諸泰民公司負責人 曾茂炘 八十二年九月八日所作談話筆錄供述:「我便派 陳炳南 駕駛GA三七七的油罐聯結車南下...將漁船用柴油載運回桃園轉售至北部地區的貨運行號等,以賺取中問差價。」「(經詳視後作答)前述兩本出貨登記簿係我所開設之泰民公司對聯華...等百餘家廠商銷售漁船用柴油之出貨紀錄資料,其內容完全屬實。」等語,是泰民公司銷售漁船用柴油逃漏稅事實堪予認定,且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部分,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漏報銷售額,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三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業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八五桃稅法第00000000號函裁罰處分在案,是被告以原告向泰民公司進貨二九、九六○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科處罰鍰一、四二六元,洵非無據。至原告訴稱泰民公司內帳之記載是否將泰民公司及泰淼公司售予原告之銷貨額合併計載致帳列差異或誤記乙節,縱原告有向泰淼公司購入燃料油,亦僅泰淼公司帳上記載問題,尚無涉泰民公司銷貨於原告之帳載紀錄;且依卷附原告取得之進貨統一發票與調查局海調處扣押泰民公司所有編號零零捌之壹、零零捌之貳出貨登記簿加以勾稽結果,亦有多筆之金額及日期均相吻合,益證該等出貨登記簿上記載之客戶名稱「祐祥」即為統一發票上買受人「祐祥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無疑義。原告既無具體事證,復憑空指稱泰民公司之內帳記載有關銷售對象較為簡略,並非全銜記載,或有可能張冠李戴、誤記情形云云,自不足採。三、本件原告另訴稱訴願決定書所載泰民公司出貨登記簿上記載之客戶名稱「祐祥」即為統一發票上買受人祐祥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推理,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查本件罰鍰處分係就調查局海調處查獲通報之泰民公司出貨登記簿所載各次出貨日期、金額與開立予原告統一發票、原告八十一年度總分類帳燃料費用明細帳逐筆查對勾稽後,認定其違章事實,所稱「推理認定」,顯非事實;且依原告所提示由泰民公司出具之「購貨通知單」,其上所載客戶名稱,亦僅簡略記載「祐祥」,與查獲之泰民公司出貨登記簿記載「祐祥」相同,是所訴並不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罰鍰處分,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向泰民公司購買輕油二八四、三六○元(含稅),僅取得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二五四、四○○元,作為進貨憑證,餘二九、九六○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泰民公司於七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二年七月止計銷售漁船用柴油六十六萬五千公升,應稅銷售額四四二、一○○、五一九元,涉嫌逃漏營業稅、貨物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案經調查局海調處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查獲,有該處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二)航防字第七四○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按原告未取得憑證之進貨二九、九六○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四二六元,並無不當,乃未予變更。原告以泰民公司雖帳載該公司八十一年度售予原告燃料油二八四、三六○元,惟其內部控制甚為嚴謹,斷無漏向售貨廠商取得統一發票情形;其本年度向泰民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泰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泰淼公司)購入之燃料油確為二七七、四○○元,均取有統一發票及支付貨款,泰民公司帳列金額與其購貨差異數或係泰民公司內帳記載將該公司與泰淼公司售予其之銷貨額合併所致,或重覆誤記云云,訴經財政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前開違章事實,有調查局海調處扣押泰民公司所有編號零零捌之壹及零零捌之貳出貨登記簿、原告取得之進貨發票及八十一年度總分類帳第二十頁燃料費用明細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而泰民公司於七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二年七月止計銷售漁船用柴油六十六萬五千公升,應稅銷售額四四二、一○○、五一九元(原決定誤載為四四○、○○○、五一九元),其中八十一年度因銷貨收取價款一五
四、○三三、○五二元,未依規定自他人取得憑證,漏報是項未列成本收入,涉嫌逃漏稅,案經調查局海調處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查獲,經被告依據查獲通報資料併課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計漏稅額四、六三一、九二二元(含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振法字第八八六號函查獲銷售額一四、四○○、○○○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罰鍰一○、六七三、五六二元,有該處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北(八二)航防字第七四○號函及被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法裁第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參諸泰民公司負責人曾茂炘君八十二年九月八日所作談話筆錄供述:「我便派陳炳南駕駛GA三七七的油罐聯結車南下...將漁船用柴油載運回桃園轉售至北部地區的貨運行號等,以賺取中問差價。」「(經詳視後作答)前述兩本出貨登記簿係我所開設之泰民公司對聯華...等百餘家廠商銷售漁船用柴油之出貨紀錄資料,其內容完全屬實。」等語,是泰民公司銷售漁船用柴油逃漏稅事實堪予認定,且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部分,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漏報銷售額,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三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業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八五桃稅法第00000000號函裁罰處分在案,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科處罰鍰一、四二六元,洵非無據。至原告訴稱泰民公司內帳之記載是否將泰民公司及泰淼公司售予原告之銷貨額合併計載致帳列差異或誤記乙節,縱原告有向泰淼公司購入燃料油,亦僅泰淼公司帳上記載問題,尚無涉泰民公司銷貨於原告之帳載紀錄;且依卷附原告取得之進貨統一發票與調查局海調處扣押泰民公司所有編號零零捌之壹、零零捌之貳出貨登記簿加以勾稽結果,亦有多筆之金額及日期均相吻合,益證該等出貨登記簿上記載之客戶名稱「祐祥」即為統一發票上買受人「祐祥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無疑義。原告既無具體事證,復憑空指稱泰民公司之內帳記載有關銷售對象較為簡略,並非全銜記載,或有可能張冠李戴、誤記情形云云,自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茲原告起訴仍執前詞爭執,除原決定業已論明,不再贅述外。查本件罰鍰處分係就調查局海調處查獲通報之泰民公司出貨登記簿所載各次出貨日期、金額與開立予原告統一發票、原告八十一年度總分類帳燃料費用明細帳逐筆查對勾稽後,並參據泰民公司負責人曾茂炘之供證,認定原告之違章事實,即非無據。且依原告所提示由泰民公司出具之「購貨通知單」,其上所載客戶名稱,亦僅簡略記載「祐祥」,與查獲之泰民公司出貨登記簿記載「祐祥」相同。原告以其記載簡略,未記載原告公司全銜,不足為認為之證據云云,尚不足取。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