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簡上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中簡上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三八○號
被告甲○○男四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丁○○量販店內,竊取該店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喜多牌耳溫槍乙支,得手藏置於其內褲裏。嗣為該店保全人員丙○○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於甲○○內褲裏取出上開耳溫槍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耳溫槍,伊身上沒有放耳溫槍,伊在量販店被打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發現有位顧客即在場被告在貨架上面把耳溫槍拿下來拆開包裝,伊就跟隨被告,因為賣場有很多貨架,過了一個貨架之後,伊發現被告手上拿的耳溫槍不見了,伊就等被告出收銀線再把被告攔下來,伊問被告身上是否有東西忘了結帳,被告說沒有,伊就直接說有看到被告拿壹支耳溫槍拆包,並問被告是否丟在賣場的什麼地方請被告告訴伊,被告沒有辦法具體告訴伊在什麼地方,因為伊有看到被告之前有拿耳溫槍且有拆包,所以只好請警方過來處理,在等待警方前來時,伊請被告到辦公室坐,但是被告一直想要離開,伊是希望被告能等到警方來,被告就趁伊不注意時把伊推開,跑出去,伊就追被告,因為辦公室外面是美食街,伊就在美食街那裡押住被告時,警方就來了,就是在場這位證人 王書勛 ,證人王書勛有告訴被告說要告訴伊東西放在哪裡,希望被告能配合伊找出耳溫槍,那時被告才告訴警員說東西在他身上,但是他不方便在公開場合拿出來,後來警員有借用伊的辦公室,從被告的內褲拿出耳溫槍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證人王書勛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接獲通報就到現場去,伊到的時候,證人丙○○他們的保全人員二、三人在美食街地方圍著被告,被告坐在椅子上。伊就先向證人丙○○瞭解案情,證人丙○○說被告拿耳溫槍拆裝沒有付錢,伊有看到證人丙○○手上拿著一個包裝紙,伊就問被告是否有拿東西,有的話要拿出來,當時被告很不配合,且被告當時對話伊感覺他十分焦慮緊張,後來被告就說要到辦公室裡面,然後被告坐下的時候,被告右側大腿鼠蹊部的部分鼓鼓的,伊就問他這是什麼東西,被告就自己把耳溫槍拿出來,伊就把他帶回警察局作筆錄,一到刑事組就請被告作筆錄,當時被告很緊張,說要聯絡他姊姊,等被告姊姊來時,伊有告訴被告姊姊說被告精神不穩定,請被告姊姊安撫被告的情緒後,才作筆錄,作筆錄的過程中,被告姊姊都全程陪同,之後做完筆錄就移送地檢署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足見被告確有竊取耳溫槍行為。至被告指稱在丁○○遭保全人員及員警毆打云云,證人丙○○及王書勛均表示:因怕被告掙脫逃跑所以有壓制行為,但沒有打被告之右臉頰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七、八頁),且被告又未能提出驗傷單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所言為真。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有竊取上開耳溫槍犯行不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太慌張才會這樣說云云,然被告自承在警局作筆錄時其姊有在場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八頁),且被告移送地檢署偵訊時離案發時間已逾六個小時,怎還會因「慌張」而說出於已不之供詞,又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再怎麼「慌張」也不致於自行說出與事實不符不利於己之陳述,徒使自己陷於刑事追訴之不利地位,是被告事後翻異前供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翻拍照片一張、平面圖及贓物領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復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雖贅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惟此部分並不影響判決基礎,毋庸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法官黃松竹
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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