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沙簡上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沙簡上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沙簡上字第四三一號
上訴人乙○○女四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四○八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錄音機壹臺、傳真機肆臺、電子計算機壹臺、六合彩簽單壹拾肆張、帳簿壹本、規則倍數表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經營六合彩賭博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九十一年十月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止,連續提供其坐落臺中縣○○鎮○○路○○○○巷○○號之一之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由賭客親自前往或傳真簽注之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並以「六合彩二星」、「六合彩三星」、「六合彩四星」、「六合彩特別號」及「台號」等五種賭博方式,供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下注。其賭博方法為:由賭客自0一至四九共四十九個號碼中,任意簽選六個號碼,每簽注須付賭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元,經核對每週二、四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期開出六組號碼及一個特別號)後:㈠如賭客所簽選之六個號碼中,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兩組號碼相符,即中「六合彩二星」,可得彩金五千七百元;㈡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三組號碼相符,即中「六合彩三星」,可得彩金五萬七千元;㈢若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四組號碼相符,即中「六合彩四星」,可得彩金七十五萬元;㈣至「六合彩特別號」則為由自0一至四九共四十九個號碼中,任意簽選一組號碼,每簽注仍為賭金一百元,經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特別號核對後,若押中,則可得彩金三千六百元;㈤另「台號」則為依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六組號碼,分別取前一組號碼之尾數與次一組號碼之首位數字,組合成一組新號碼,合計共五組號碼後,加以核對,每簽注賭金八十元,客人如簽中四星(對中四組號碼),乙○○即應給付彩金,至彩金之金額則按規則倍數表計算。賭客如未簽中任何獎項,則賭金悉數歸乙○○所有,乙○○即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對賭財物,藉以獲利。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當場用以賭博之器具六合彩簽單十四張及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四臺、錄音機一臺、電子計算機一臺、帳簿一本及規則倍數表四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提供臺中縣○○鎮○○路○○○○巷○○號之一之住處,以由賭客親自前往或傳真簽注之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以營利,並以「六合彩二星」、「六合彩三星」、「六合彩四星」、「六合彩特別號」及「台號」為賭博方式,供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下注,其賭博方法、財物之輸贏計算方式均如前事實欄所載等情,惟另辯稱:其前後共僅經營二期六合彩賭博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即自承:「香港六合彩我是從九十一年十月開始經營,經營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止‧‧‧」等語,參以香港六合彩係於每週二、四開獎,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是依被告上開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所經營之六合彩賭博期數,依其經營起迄期間計算,殆不可能僅為二期。況依本案扣得之規則倍數表,其中經註記為編號二者,清楚顯示傳真日期為西元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足見乙○○至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時,即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其辯稱:前後僅經營二期云云,殆無可採。此外,本案查獲當時到場執行搜索之員警即證人甲○○,已就全部查獲之過程及曾自被告之手提包內起獲部分簽單等情,到庭結證綦詳,復有該六合彩簽單共十四張及傳真機四臺、錄音機一臺、電子計算機一臺、帳簿一本及規則倍數表四張等物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基於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概括犯意,意圖營利,提供前開住處以經營六合彩賭博,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以獲取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於六合彩各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各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又被告前開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觸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九十一年十月某日間所為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雖不在該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範圍內,惟既與已經聲請部分具有前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併此敘明。原審依上開法條規定,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對於該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即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九十一年十月某日間所為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未一併予以審理,已有未洽;復對於該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即扣案之簽單十四張,應優先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義務沒收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詳如后述),而仍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前後僅經營二期之六合彩賭博,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為併科罰金之諭知有所不當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利益,其經營六合彩賭博足以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且所經營之期間非短、犯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惟經營之規模非鉅,素行亦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十四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傳真機四臺、錄音機一臺、電子計算機一臺、帳簿一本及規則倍數表四張等物,屬於被告乙○○所有,業經其供陳在卷,且為其本件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李秋娟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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