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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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廖志堯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 律師被告乙○○
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五、二三八八七、二四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丙○○、乙○○、丁○○部分及甲○○擄人勒贖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發回(即擄人勒贖)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戊○○部分及上訴人即被告甲○○擄人勒贖部分之科刑判決,暨諭知上訴人即被告丙○○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戊○○、甲○○、丙○○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戊○○處有期徒刑拾貳年,甲○○處有期徒刑玖年,丙○○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並各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及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丁○○均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一、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又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故沒收之物應於主文內詳加宣示,方足以為執行時之根據。原判決理由說明:「扣案之附表三編號7至10、12所示之SIM卡係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依前揭說明屬被告 張簡明輝 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三頁),而張簡明輝既經原判決認係本件戊○○、甲○○、丙○○(下稱戊○○等)所犯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經判刑確定,則上開SIM卡縱係張簡明輝所有,仍應在其餘共同正犯戊○○等論罪之從刑內併為宣告沒收,始為適法。原判決僅於理由內為上引之說明(見原判決第十三頁),未於戊○○等論罪之主文內,就上列物品為沒收之諭知,難謂無不適用法則及主文與理由不相適合之違誤。二、原判決事實欄載稱:戊○○因以火車丟包方式向被害人庚○○之家屬取贖未能成功,遂以電話向被害人之家屬表示贖款提高為新台幣(以下除註明為人民幣者外,均同)三百五十萬元,並指示其家屬搭機前往大陸,直接將款項匯入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綽號「 小陳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庚○○之子己○○遂依照戊○○之指示,依約前往大陸深圳地區,將人民幣八十萬元匯入上揭指定帳戶內,得款後並未釋放被害人,仍指示「小陳」接續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家屬勒贖款項等情,似認定該綽號「小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亦為本案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嗣於理由論斷則稱:「被告戊○○、 曾耀興 、甲○○、張簡明輝及丙○○之間,就擄人勒贖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五、一一頁)。其對於共同正犯人數之認定,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前後未盡一致,自嫌理由矛盾。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原判決對於乙○○、丁○○被訴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嫌部分,認無證據足資證明乙○○為本件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丁○○亦非知悉其與丙○○同至現場,所欲撿拾被害人家屬自火車上丟包之袋子,為擄人勒贖之贖款等情,乃為該被告等有利之認定。然查:㈠、戊○○於警詢供述:本件以己○○之家人為擄人勒贖之對象,係由乙○○選定,乙○○並帶同伊至己○○父母居住之地方察看,再由伊與綽號「阿強」(曾耀興)、「 阿輝 」(張簡明輝)等策劃執行等情,且於偵查中證述:乙○○之弟 翁志清 有一房子要賣,委託己○○處理,事畢,己○○與其弟間債務未清,乙○○就要伊找曾耀興等人一起綁架己○○或其家人等語,又稱:「路是乙○○報的,……乙○○就叫我找曾耀興、張簡明輝做這件擄人勒贖的事情,乙○○一開始說贖金四、六分,……若不是乙○○帶我去,我根本不曉得己○○他家住哪裡,我之前只聽過己○○,不認識己○○,乙○○說本來要綁架己○○老婆的奶奶,後來己○○老婆的奶奶在農曆閏七月時過世,之後才會轉向己○○父母親或是己○○本人」等語(見卷面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之警卷第三三頁,第二二五九五號偵查卷第七、六七頁),一再指稱乙○○參與本案擄人勒贖犯行之過程綦詳,參以己○○於偵查中證述:伊看過戊○○、曾耀興一次,但不認識,伊只認識乙○○,乙○○之弟翁志清拿房子向伊借錢,並委託伊處理該屋,伊持本票裁定將該屋拍賣掉,得款扣抵銀行貸款及欠伊之款項,中間有點摩擦,講清楚後就沒有問題了,及稱:「(你覺得會找上你是何原因?)我也不知道,我認為應該是房子糾紛,我打電話給翁志清,他說他沒有,案發後我想來想去只有這個糾紛,所以打電話給乙○○問他說我爸爸是否在你手上,他說沒有……,我跟翁志清是有糾紛,乙○○他還欠我兩百萬元,交保金也是我幫他保出來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五、一0六頁),依己○○所供,其與乙○○、翁志清兄弟間,確曾有債務糾葛,戊○○上開所述即似非全屬無稽。衡情戊○○等與己○○及其家人並非熟識,戊○○何能得知己○○與乙○○兄弟間有債務糾葛,及知悉己○○父母之住處?又戊○○與乙○○間之交情如何,有無仇隙?如乙○○並無戊○○所稱之涉案事實,戊○○焉會一再指證乙○○係指使本件擄人勒贖之人?以上各情,攸關認定乙○○有無被訴之擄人勒贖犯行,自應逐加查究釐清。原審未為查明,即遽認不能證明乙○○犯罪,自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㈡、丁○○於警詢供承其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夥同丙○○至靠近龍井火車站附近之平交道,欲撿拾自火車上丟下袋子之事實,並陳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其所稱:「OK了」,即指其前與丙○○準備撿拾擄人勒贖丟包贖款之事云云,而否認當時知悉為撿拾擄人勒贖之贖款。然依卷附電話監聽內容所載,丙○○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十九時二十九分三十二秒,在與戊○○對話中稱:「第二次一定OK的東西怎麼不要,你想我們都安排好了,連時間都看好要跟你報了,到現場說不可以,我不會騙你,你問我的朋友『 阿吉 』(『杰』之台語音譯)就知道……我跟你說,他一定有報警,第一天的時候我在跟你講電話有一部車就停在那裡,外來的車子喔,我朋友在那邊那麼久,他知道什麼叫外來的車子,我們就覺得怪怪的,我就想不要管他照作,第二天中午而已就有八、九個穿便衣後面都插東西……」等語,同日十九時三十八分二十七秒,丙○○與丁○○通話中,亦稱「A(丙○○,下同):他(按指戊○○)剛才有打給我。B(指丁○○,下同):他有說我電話都沒接嗎?A:沒有說你,他是說我為什麼都沒有跟他說一下,我說那個狀況我有說給他聽,他說那條OK了。B:OK了喔。A:就是我們之前處理那條OK了。B:這樣喔。A:我有叫他說要拿一點來補貼。B:對啊。A:我有跟他說了。」各等語,丁○○於警詢並稱:其與丙○○在現場鐵軌附近停車等了約一個小時等語(見同上警卷第四九至五一頁),似顯示丁○○與丙○○二人為撿拾該火車丟包,經事先至現場仔細觀察週遭人車狀況,以規避警方查緝,並在現場長時間守候。以其等為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需大費周章,使他人難以知悉加害人為何人之行徑,再印證前引丁○○與丙○○間之通話內容及丁○○於警詢之供述,是則丁○○夥同丙○○依戊○○指示撿拾上開丟包當時,能否謂其並不知係為擄人勒贖之其他正犯取得被害人家屬交付之贖款,而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自非無疑。原審未遑斟酌上開事證,再詳加審認查明,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以上或為檢察官及戊○○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於理由壹、第四項,說明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七至十、十二所示之物,均為戊○○等與其餘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另於理由
壹、第二項之㈠卻載稱上訴人戊○○等供述之擄人勒贖犯罪事實,有扣案槍、彈及「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7至10、12等物可資佐證」等語(見原判決第七至八頁),而其附表二並無上開理由所謂之編號八至十及十二之扣押物品。參互以觀,上開「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7至10、12等物可資佐證」等語,似為「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七至十、十二所示之物」之部分文字漏載。案經發回,並應注意補正之。
乙、駁回(即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加重竊盜)部分: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甲○○與經原審判刑定讞之共同正犯曾耀興、張簡明輝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美國SMITH&WESSON廠製SW380型口徑0.38制式半自動手槍、制式子彈、制式達姆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甲○○以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之科刑判決(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二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駁回甲○○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甲○○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甲○○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伊當時僅持電擊棒參與犯案,其餘正犯曾耀興等人持有槍、彈為擄人勒贖行為,非伊所能預見,縱認伊於其餘正犯持槍、彈犯案時,與其等有默示之犯意聯絡,然係與擄人勒贖行為同時併行,應與擄人勒贖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甲○○與其餘正犯曾耀興、張簡明輝著手實行擄人勒贖行為之前,即分別由甲○○持電擊棒,張簡明輝持上述槍、彈,作為其等共同犯案之工具,曾耀興則負責駕車把風接應,經事先分工,再同至被害人住處附近守候,嗣發現被害人出現,即前往將其強行擄走等情,有甲○○與其餘正犯曾耀興、張簡明輝於警詢之供述可稽。原判決以甲○○否認知悉其他正犯非法持有槍、彈,及曾耀興、張簡明輝於原審作證時亦稱甲○○事先不知持有槍、彈等語,均與其等前供不符,為諉責或附和之詞,俱無足採;並敘明證人曾耀興、張簡明輝於原審所證與警詢之供述不符,其等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為證據,乃據以認定甲○○確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並應與另犯擄人勒贖等罪分論併罰,業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取捨證據之理由。核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於法自難謂違誤。經核甲○○此部分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加重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甲○○竊盜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罪刑(處有期徒刑七月,與其餘所犯擄人勒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分論併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竟對該部分併為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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