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1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高雄市旗津區北江巷」更正為「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第3-5行「竊取乙○○所有之紅皮包1個,得手後,即為乙○○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更正為「著手實施竊取行為,而翻弄乙○○所有置於櫃檯下方隔層之酒紅色側背包內物品以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為乙○○發現報警查獲而不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是若尚未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未遂罪。本案被告甲○○著手實施竊取行為而翻弄被害人乙○○所有之酒紅色側背包內之物品搜尋財物,尚未得逞之際,即為乙○○當場發覺而報警查獲,顯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已竊得被害人之紅色皮包得手,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然被告係欲竊取紅色皮包內之財物,而非該皮包本身,故聲請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係犯罪狀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多項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不佳,不思改過向善,竟為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又否認犯行,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係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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