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己○○丙○○○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癸○○上訴人即被告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被告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
常照倫 律師被告辛○○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 律師被告庚○○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57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595、23887、24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辛○○部分,己○○、甲○○、丙○○○擄人勒贖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丁○○、己○○、甲○○、丙○○○、辛○○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己○○、甲○○、丙○○○各處有期徒刑玖年,辛○○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己○○、甲○○、丙○○○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主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多年前在大陸地區受僱於壬○○所屬詐欺集團旗下,知悉壬○○因經營詐欺集團而致富,且對其身家環境,知之甚詳,遂選定壬○○之父、母作為擄人勒贖的目標,竟邀集己○○、丙○○○及甲○○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先由丁○○帶同己○○、丙○○○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龍洋巷3之3號壬○○之父、母親住所附近勘查地形,並完成計畫之分工,約定由己○○、丙○○○及甲○○等人擔任擄人及看守人質之責,而丁○○則負責至大陸地區撥打勒贖電話及提領現金等工作,並言明得款後己○○、丙○○○及甲○○等人可分得贓款7成,至於負責撥打勒贖電話及提領現金之丁○○則得贓款3成。分工完畢後,丁○○即於民國(下同)95年9月9日先行前往大陸地區等候;而己○○、丙○○○及甲○○即共同承前之擄人勒贖及持有制式手槍、子彈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5年9月24日凌晨4時許,由己○○駕駛其不知情之友人 林俊佳 所有之車牌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 曾輝興 所有),搭載丙○○○及甲○○,並共同攜帶美國SMITH&WESSON廠製SW380型口徑0.38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9顆、制式達姆彈14肆顆及電擊棒1把,先駕車前往臺中縣烏日鄉某紅色橋下之停車場附近,由己○○駕車停於現場,並與甲○○在車內把風接應,丙○○○則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長約15公分金屬製之扳手為工具,下手竊取停放在路旁之不詳車輛車牌0面後(作案工具及車牌均並未扣案),改懸掛在前揭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避免行蹤暴露。3人即共乘該車前至臺中市西屯區龍洋巷3之3號門口附近守候,見到壬○○之父親子○○自上揭屋內走出後,則由己○○駕車負責把風接應、丙○○○即持前揭手槍、子彈,甲○○持電擊棒下車,強行將子○○押解上車,並由丙○○○以預藏之膠帶綑綁封住子○○之眼睛及嘴巴,己○○則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先回到前揭停車場,改駕駛己○○事先租來停放在該地之車牌號碼不詳的黑色自用小客車,同時將子○○推入車後行李箱藏放。隨即驅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高雄,並將子○○藏放並拘禁在高雄縣山區之某不詳地點之鐵皮屋內,其後己○○、丙○○○及甲○○則又改換人質之拘禁地點,而將子○○載移至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丙○○○之租屋處拘禁。當己○○、丙○○○及甲○○擄走子○○後,即以電話通知隱身在大陸之丁○○,丁○○遂以大陸地區之電話向子○○家人勒贖,一開始向其家人勒贖新臺幣(下同)3億元,然其後經雙方討價還價後,丁○○同意以3百萬元之贖款成交。丁○○於己○○、甲○○及丙○○○擄得證人子○○後,遂於95年9月27日打電話予綽號「 小賴 」之辛○○研商如何取贖事宜,辛○○得知後與丁○○共同基於擄人勒贖取款之犯意聯絡,建議丁○○可以指示家屬以火車丟包之方式取贖,辛○○並提供相關之火車時刻表供丁○○參考,再擇定以火車丟包之方式取贖後,丁○○於是指示 賴俊仁 ,於95年9月28日攜帶3百萬元之贖金,在臺中縣沙鹿火車站,搭乘是日20時40分之海線莒光號列車南下,等上火車之後,再依指示將現金贖款丟包。而丁○○同時亦以電話聯繫被告辛○○前往臺中縣龍井鄉該列火車所經過之某鐵路平交道旁,伺機準備撿取丟包之贖款。辛○○邀同不知情庚○○之一同前往,當見到上揭列車即將抵達所等候之平交道路口時,辛○○即以電話發出指令要丁○○同步指示賴俊仁立即丟包。未料,由於現今莒光號列車之車廂門窗,未能手動開啟,賴俊仁無法將贖款丟出車外,不得已方始作罷,而丁○○則另指示賴俊仁先行回家,再等候通知付贖。丁○○因上揭火車丟包之方式未能成功,遂於95年9月29日撥打電話向子○○之家屬表示贖款提高為350萬元,並指示家屬於95年9月30日搭機前往大陸,直接將款項匯入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綽號「 小陳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該帳戶係一大陸地區之人民「 周建鵬 」,在中國民生銀行所申設之人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子○○之子壬○○遂依照丁○○之指示,依約前往大陸深圳地區,將人民幣80萬元(相當於新台幣320多萬元)匯入上揭指定帳戶內。丁○○獲悉款項匯入後,遂指示該「小陳」之男子前往銀行領取人民幣48萬元之贖款。丁○○取得人民幣48萬元之贖款後,隨即將其中之人民幣45萬元,透過不詳之匯款方式之匯回臺灣,並指示不知情之妻 柯淑如 前往領取新臺幣185萬元後,將其中之140萬元轉交予己○○。而己○○取得款項後,則與丙○○○及甲○○等人將款項分成3份均分。然丁○○、己○○、丙○○○及甲○○於取得上揭贖款後,並未依約將人質子○○釋放,反變本加厲,由丁○○指示,前述「小陳」之男子承前之擄人勒贖之犯意,接續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對子○○之家屬勒贖,並且要求家屬再給付人民幣3百萬元,始同意將子○○釋放。而丁○○則獨自於95年10月4日搭飛機返臺,並與拘禁人質之己○○研商下一步之勒贖計畫。 嗣經警 分別於95年10月8日14時10分許,先後查獲丁○○、己○○、丙○○○、甲○○,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丙○○○之租屋處,順利救出遭拘禁之子○○,並在現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美國SMITH&WESSON廠製SW380型口徑0.38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9顆(其中3顆經送鑑定已試射擊發)、制式達姆彈14顆及曾輝興、丙○○○所有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尼龍繩、束帶、錄音筆、眼罩、通信卡、易付卡,及附表三編號7至10、12所示之丙○○○與丁○○聯絡前開擄人勒贖事宜所用之SIM卡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子○○曾於警詢及偵查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己○○、丙○○○於95年10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壬○○於95年10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均經具結擔保證言之可憑信,且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己○○、丙○○○於警詢證述被告甲○○共同持槍參與本案擄人勒贖情節綦詳,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被告甲○○於槍枝取出使用時始知悉持有槍枝之事等語,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甲○○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己○○、丙○○○等自白不諱,訊據被告甲○○則否認有擄人勒贖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辯稱:伊與己○○等人同行,僅認為係討債而已,也不知有槍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丁○○、己○○、丙○○○供述之犯罪事實,核與
證人子○○、壬○○(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有關子○○遭擄及勒贖之情節大致符合(見警局卷第121至125頁;偵查卷第102至106頁;原審卷一第312至315頁),復有扣案之美國SMITH&WESSON廠製(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SW380型口徑0.38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制式子彈9顆、制式達姆彈14顆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7至10、12等物可資佐證。又前開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試結果認為:「⑴送鑑制式手槍1支認係美國SMITH&WESSON廠製SW380型口徑0.38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制式子彈9顆(試射3顆),認均係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⑶送鑑制式子彈(達姆彈)14顆,認均係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⑷送鑑彈匣1個,認係美國SMITH&WESSON廠製SW380型口徑0.38吋制式金屬彈匣」,該局95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95016106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卷足參。
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對於其與共犯如何竊取車牌、持槍
擄人勒贖,各人分工情節均自白不諱(見警局卷第77至84頁;偵字第22595號偵查卷第12頁),核與同案被告己○○、丙○○○於警詢供證被告甲○○共同參與本案情節相符合(見警局卷第15至21頁、第86至90頁),被告甲○○於本院否認共同參與本案擄人勒贖犯行,亦否知悉非法持有槍彈之情事,委無可採。雖同案被告己○○、丙○○○於本院結證稱:被告甲○○事先不知持有槍彈,待取出槍彈使用時始知悉云云(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5至7頁),惟此部分證詞與其等及被告甲○○先前在警詢之供詞不符合,顯係臨訟圖卸被告甲○○刑責而為附和之詞,非可據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㈢被告丁○○雖於本院辯稱:3百萬贖金只是第一筆錢,只說
要拿3百萬元,當時還沒說後續要拿多少云云,惟其於警詢係供承:「在經過談判後肉票的二兒子只籌到3百萬元,於我們就先以3百萬元成交...然後綽號小賴(指被告辛○○)提議我指示家屬用丟包的方式付贖金...但肉票的二兒子沒有丟包...後來我就叫肉票的二兒子在9月30日搭飛機來大陸,直接到大陸匯錢到我指定給他的帳戶...(10月4日)當晚我與 阿強 達成共識說要再勒贖一筆3百萬元後就放人」等語(見警局卷第34、35頁),被害人壬○○於原審亦證述:歹徒要求贖金,先匯80萬元人民幣,伊父親仍未釋放,過了2日,歹徒又要求再付5百萬元人民幣,後來就破案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14、315頁);且衡諸一般事理,被勒贖之被害人家屬,若非與綁匪對於交付之贖金金額達成一定之協議,取得綁匪釋放人質之允諾,豈肯任由綁匪之意而逐次交付贖金,可見被告 許裕杰 於被害人子○○之子依指示赴中國大陸匯款後,並未依約立即釋放被害人子○○,進而求欲再勒求贖金,其上揭辯詞無可採。
㈣訊據被告辛○○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當時丁○
○要伊幫忙找人頭帳戶,伊說沒有辦法,丁○○要伊幫忙,伊就建議丁○○,可以用火車丟包之事,丁○○就請伊幫忙撿包,並承認取得款項後,由伊分得2成,但伊問丁○○是什麼錢,丁○○說是很黑很黑的錢,要伊不要問,伊就沒問了,後來於約定的時間到達丟包現場,並於火車將通過之際,在電話中通知被告丁○○告知對方丟錢下來,但沒有成功,就不再和丁○○聯絡,丁○○回臺後,曾撥打伊家中電話予伊,指責伊為何不再接電話,伊就向其謊稱,撿包時,發現有警察埋伏,伊雖曾在電話中向丁○○要求吃紅,只是因為丁○○已拿到錢了,但伊真的不知道是什麼錢云云。惟被告辛○○於偵查中則供述:丁○○打電話拜託伊找人頭帳戶,但找不到,因此丁○○委請伊幫他接一條錢,要找個適合的地方拿錢,伊向丁○○建議要不要用火車丟包之方式,丁○○於是叫伊找個地點,95年9月28日20時40分許,伊與庚○○就○○○鄉○○路旁,便以電話與丁○○聯絡,再由丁○○與火車上的人聯絡,但當天丟包沒丟成,丁○○是叫伊代為拿錢,並說拿到錢的話會分其2成等語(見偵字第22595號偵查卷第18、19頁),此外被告丁○○於案發後回台期間,被告辛○○復於95年10月7日19時29分32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內容除顯示當日火車丟包之現場狀況外,警示被告丁○○說被害人家屬已報警,警員到場查緝,用以通風報信外,被告辛○○並向丁○○詢問是否得手等,並要求分得款項,此有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而由其等對話之內容以觀,實與一般單純幫助恐嚇或詐欺等犯行相迥異,亦可印證被告辛○○對於擄人勒贖一事確早已知悉,並進而建議被告丁○○以火車丟包之方式,要求被害人家屬交付贖金,其與被告丁○○有擄人勒贖之犯聯絡,並參與本案之勒贖取款分工行為亦甚明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
飾詞,委無可採。被告丁○○、己○○、甲○○、丙○○○與辛○○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如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參照);又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為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判決參照)。再按擄人勒贖罪,固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但勒取贖款,係該罪之目的行為,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之中。上訴人對於某甲被擄時雖未參與實施,而其出面勒贖,即係在擄人勒贖之繼續進行中參與該罪之目的行為,自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9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辛○○既與被告丁○○共同基於擄人勒贖犯意聯絡,並參與勒贖取款行為,參諸上開判例意旨,雖取款未成(火車丟包未成),仍應成立擄人勒贖之既遂罪。故核被告丁○○、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己○○、甲○○、丙○○○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47條之擄人勒贖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己○○、甲○○、丙○○○及辛○○之間,就擄人勒贖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甲○○、丙○○○,就前開持有手槍、子彈及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甲○○、丙○○○同時持有前開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己○○、甲○○、丙○○○所犯擄人勒贖、持有手槍、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認被告丁○○、己○○、甲○○、丙○○○擄人勒贖部分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辛○○與上揭同案被告等揭為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原判決未予論列,尚有未合。⑵原判決依據被害人子○○之供述為不利上開被告等之認定,惟子○○未於原審具結作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乃傳聞證據,原審未說明該等傳聞證據如何有證據能力,亦有未妥。⑷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是否移轉於消費者,抑或仍保留於電信公司,端視其簽訂之服務契約內容如何約定。本件被告丙○○○供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8、10、12行動電話門號係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租用,晶片卡(即SIM卡)自申辦手續完成起即為消費者有,此有卷附該公司95年12月21日中信(業服)字第09521201017號函復本院另案可參,同理,附表三編號7、9所示SIM卡係由中國大陸之通信業者「中國移動通信」提供,同係通信業者,亦可知SIM卡於租用後即為客戶所有,此部分亦屬被告丙○○○所有,是該等SIM卡既屬被告丙○○○所有,又係供犯罪聯絡所用,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判決誤認行動電話內之SIM卡應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非被告丙○○○所有之物云云,而不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⑷被告丁○○為本案之首謀者,於取得贖款後,仍未將被害人釋放,進而要求更多贖款,惡性重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年,失之過輕而有未當。檢察官亦執上揭⑴⑷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原審科處被告己○○、甲○○、丙○○○刑罰過輕云云,因其等3人並非首謀者,且合併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加重竊盜罪,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1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2萬元(詳後述),原判決此部分尚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此部分上訴之摘為無理由;被告丁○○、己○○、丙○○○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甲○○上訴意旨辯稱以為係前往討債云云,亦俱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己○○、甲○○、丙○○○據人勒贖部分,均撤銷改判。關於被告辛○○部分,原審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己○○、甲○○、丙○○○正值壯年,竟好逸惡勞欲藉擄人勒贖之犯罪取得巨額不法利益,及其前開犯行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之影響,及對證人子○○所造成之身心傷害,與其等勒贖所得之款項、竊得物品之手段、價值,暨被告丁○○、己○○、甲○○、丙○○○在擄人勒贖案件中之分工角色,被告丁○○係提議為本案擄人勒贖之人,被告己○○、甲○○、丙○○○係持制式手槍、子彈及電擊棒等物實際下手之人,與其等取得贖款後,仍繼續拘禁證人子○○,未將其釋放,並念及被告丁○○、己○○、丙○○○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於拘禁期間,未對證人子○○施以不人道之虐待,被告辛○○提議以火車丟包方式取贖,並前往取贖未成,及其等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分別係被告己○○或丙○○○所有供本案擄人勒贖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7至10、12所示之SIM卡係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依前揭說明屬被告丙○○○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制式子彈3顆,業經刑事警察局鑑試擊發,已無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己○○、甲○○、丙○○○用以竊盜車牌所用之金屬板手,擄人時所持之電擊棒,被告丙○○○供稱扳手已丟棄,而電擊棒亦未扣案,且均非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雖經扣案,然被告丁○○、己○○、甲○○、丙○○○、辛○○均否認為其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丁○○、己○○、甲○○、丙○○○或辛○○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五、關於被告己○○、甲○○、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加重竊盜部分,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5條、第42條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並審酌被告丁○○、己○○、甲○○、丙○○○正值壯年,其等犯行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之影響,及竊得物品之手段、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等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甲○○、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各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敘明扣案如表一所示之美國SMITH&WESSON廠製SW380型口徑0.38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
6顆、制式達姆彈14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子彈,為被告己○○、甲○○、丙○○○共同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己○○、丙○○○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被告甲○○否認知情,而提起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此部分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俱非有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被告己○○、甲○○、丙○○○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主刑部分由本院定其等應執行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於多年前在大陸地區受僱於證人壬○○詐欺集團
旗下,了解證人壬○○因經營詐欺集團而致富,且對其身家環境,知之甚詳。詎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8月間邀集被告丁○○共商研議組成擄人勒贖集團,選定證人壬○○之父、母作為擄人勒贖的目標,被告乙○○並帶同被告丁○○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龍洋巷3之3號證人壬○○之父、母親住所附近勘查地形,其後並責成被告丁○○找人負責執行擄人勒贖事宜。被告丁○○於是返回高雄邀集綽號「阿強」之被告己○○、綽號「 阿輝 」之被告丙○○○及綽號「 建治 」之被告甲○○商討相關執行細節。嗣於同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丁○○更邀集被告己○○、丙○○○及甲○○共同前往上揭被告壬○○之父、母親之住所附近勘查地點,並完成計畫之分工,訂定由被告己○○、丙○○○及甲○○等人擔任擄人及看守人質之責,而被告丁○○則負責至大陸地區撥打勒贖電話及提領現金等工作。大家並言明得款後被告己○○、丙○○○及甲○○等人可共同分得贓款之七成,至於撥打勒贖電話及提領現金之被告丁○○與提供訊息之被告乙○○共同分得贓款之3成。其等分工完畢後,被告丁○○遂於95年9月9日先行前往大陸地區等候,被告曾輝興、甲○○、 張簡明耀 則負責擄人,因認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云云。
㈡被告丁○○於己○○、甲○○及丙○○○擄得子○○後,遂
指示賴俊仁於95年9月28日攜帶3百萬元之贖金,在臺中縣沙鹿火車站,搭乘是日20時40分之海線莒光號列車南下,等上火車之後,再依指示將現金贖款丟包。而被告丁○○同時亦以電話聯繫被告辛○○及庚○○共同前往臺中縣龍井鄉該列火車所經過之某鐵路平交道旁,伺機準備撿取丟包之贖款。而當被告辛○○及庚○○見到上揭列車即將抵達所等候之平交道路口時,被告辛○○即以電話發出指令要被告丁○○同步指示賴俊仁立即丟包。未料,由於現今莒光號列車之車廂門窗,未能手動開啟,賴俊仁無法將贖款丟出車外,不得已方始作罷,而被告丁○○則另指示賴俊仁先行回家,再等候通知付贖,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乙○○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擄人勒贖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與被告丁○○共同發起並策劃本件擄人勒贖案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及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壬○○於偵查中證述:當初並不知道為何歹徒會找上門,但認為應該是房子的糾紛,曾打電話詢問乙○○,其父親是否在他手上,但乙○○說沒有等語為其論據之基礎。被告乙○○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其於原審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伊雖認識丁○○,但不知丁○○為何說伊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丁○○雖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係被告乙
○○提議要擄壬○○家人,向其勒贖,並知道被告己○○、丙○○○之殺人案件上訴已駁回確定,要其找被告己○○、丙○○○一起作,事成後六四分,其與被告乙○○分4成,各一半,其曾將被告乙○○要其找被告己○○、丙○○○共同擄人勒贖一事告知被告己○○、丙○○○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丙○○○於原審證述:在被告丁○○帶其等去看地點時(按即證人子○○住所),曾問被告丁○○會不會有錯,被告丁○○說不會錯,是 阿斌 報的線,是說阿斌報的地點,但被告丁○○並未曾向其說明,是被告乙○○,要找其2人,一起擄人勒贖等語,故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前開所述曾將與被告乙○○共謀擄人勒贖一事告知被告己○○、丙○○○等情,顯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丙○○○所述不同,且遍觀證人己○○、丙○○○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未曾明確證述被告乙○○確有參與本案擄人勒贖之犯行。㈡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證述:伊知道阿斌之人,但抓之後
才知道阿斌就是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2、305頁),證人即被告丙○○○則於原審證述:伊不認識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頁),是依前開證人即被告己○○、丙○○○之證述,足見其2人對被告乙○○不熟識或不認識,核與被告乙○○供稱不認識丙○○○等語亦相吻合,苟係如此,被告乙○○對於其所不熟識之證人己○○、丙○○○等人之背景,當不甚暸解,則其如何得知其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需索金錢,進而要求證人丁○○應找證人己○○、丙○○○等人一同遂行本案犯行,故證人丁○○前開所述是否詳實,亦啟人疑竇。再參酌,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所述:乙○○原先亦是從事詐欺犯罪,為詐欺集團成員,乙○○找伊要擄人勒贖後,伊曾去一趟大陸海南島海口找其弟 翁志清 ,翁志清那時還在海口從事對臺灣民眾詐騙的工作,其手法係騙受害人其帳戶可能被冒用,要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7頁),依證人即被告丁○○所言,足知被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來往密切,索取人頭帳戶當輕而易舉,苟被告乙○○亦係擄人勒贖之共犯,被告丁○○何不直接向被告乙○○索取人頭帳戶,以利取贖使用。
㈢按擄人勒贖係重罪,被告丁○○亦知利用大陸地區作為聯絡
之處所,以隱匿其身分,降低被查獲之風險,衡情亦當知犯行愈少人知悉愈可保密,並得以減少失風被查獲之風險,若被告乙○○確係本案共犯,被告丁○○何以捨向有取得人頭帳戶管道之被告乙○○索取,反臨時電詢被告辛○○,請其幫忙找尋人頭帳戶,增加失風被捕之危險,並使其費盡心力辛苦取得之款項,由被告辛○○朋分2成之理。再者,依證人即被告丁○○所述,與被告乙○○共謀後,至取得贖款,到返臺被捕期間,均未曾與被告乙○○聯絡。苟被告乙○○確有參與前開擄人勒贖之犯行,並約定其取得贖款2成(即4成中,其分一半),何以於擄得證人子○○時,或發生取贖管道困難,乃至事後已取得贖款,到被告丁○○回臺遭逮捕之間,均未曾與被告乙○○以任何方式聯絡?準此,被告丁○○前述被告乙○○亦參與本案擄人勒贖之犯行云云,既有前述所載之疑點,即難以證人丁○○一人之證言,逕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又證人即被告己○○、丙○○○雖曾證述:被告丁○○曾說是阿斌報的線等語,然證人被告己○○於原審就此證述:此係指知道壬○○的家,是 斌仔 報的地點等語(見原審一卷一第305頁)。故所謂「報線」云云之真意僅係指證人子○○住所之位置,證人丁○○說是阿斌提供的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05頁),惟此與所謂與「阿斌」合謀擄人勒贖尚屬有間,且前開所謂「阿斌報線」一事,證人即被告己○○、丙○○○亦未曾親見或親聞,僅係聽被告丁○○之傳述,亦難以此即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至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當初並不知道為何歹徒會找上門,但認為應該是房子的糾紛,曾打電話詢問乙○○,其父親是否在他手上,但乙○○說沒有等語,亦僅係證人壬○○憑空懸揣之詞,亦難以此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又證人 蔡宥余 (與被告乙○○有婚約關係)雖於原審證稱:被告丁○○於段期間還有到被告乙○○住處閒話家常,被告丁○○與乙○○之間有債務關係,又伊與被告乙○○當時均無工作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18至320頁),惟其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乙○○曾參與本案之情節,是不能據其證言推論被告乙○○為本案之共犯。
四、被告庚○○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前開擄人勒贖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述:辛○○叫伊於95年9月28日晚上開車,在靠近龍井火車站附近之平交道,說火車上會有東西丟下來,要伊去撿袋子,當時辛○○有看到警察在,叫伊趕快開車離開現場,而丟包的事宜是辛○○聯絡的,伊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曾與辛○○一起南下高雄,見過丁○○一次等語,而同案被告辛○○則供述:丁○○打電話拜託伊找人頭帳戶,但找不到,因此丁○○委請伊幫他接一條錢,要找個適合的地方拿錢,伊向丁○○建議要不要用火車丟包之方式,丁○○於是叫伊找個地點,95年9月28日20時40分許,伊其與庚○○就○○○鄉○○路旁,便以電話與丁○○聯絡,再由丁○○與火車上的人聯絡,但當天丟包沒丟成,丁○○是叫伊代為拿錢,並說拿到錢的話會分其2成等語,此外被告丁○○於案發後回台期間,被告辛○○復於95年10月7日19時29分32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內容除顯示當日火車丟包之現場狀況外,警示被告丁○○說被害人家屬已報警,警員到場查緝,用以通風報信外,被告辛○○並向丁○○詢問是否得手等,並要求分得款項,此有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而由其等對話之內容以觀,實與一般單純幫助恐嚇或詐欺等犯行相迥異,亦可印證被告庚○○對於擄人勒贖一事確早已知悉云云,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庚○○均堅詞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 伊載 辛○○拿紅包去給里長,答謝其幫忙促成和解,該里長家在鐵路附近,離開時,辛○○要伊等一下,說要出去一下,伊就在車上等,並不知道當時被告辛○○即在等待火車丟包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雖曾於警詢時一度供述:其與辛○○於95年10月
7日對話中所謂之「那條OK」,係指擄人勒贖案件取贖之事云云(見警局卷第48頁),惟觀被告庚○○同時間警詢時先供述,伊僅知要撿袋子等語(見警局卷第47頁),足見其亦陳述不知所欲撿拾之袋子為擄人勒贖之贖款,何以於數個問題後就警詢之回答,即為前開「那條OK」,係指擄人勒贖案件取贖云云之事,苟其所述均係95年9月28日之認知,則其先後所述顯相矛盾,故其所為之前開陳述,究係指至鐵軌旁撿拾袋子之際,即知該款項係擄人勒贖之贖款,亦或將事後於警局所知悉擄人勒贖之事相混淆,即非無疑。故尚難僅以被告庚○○前開不明確之陳述,即認定其撿拾火車丟包袋子之際,即知該款項為擄人勒贖之贖金,而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庚○○雖於原審否認知悉其載同案被告辛○○○○○鄉
○○○道鐵軌旁,係要撿拾火車丟下之袋子云云,惟被告庚○○於警詢供述:辛○○叫伊於95年9月28日晚上開車,在靠近龍井火車站附近之平交道,說火車上會有東西丟下來,要伊去撿袋子等語(見警局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辛○○於警詢時證述:係與庚○○一起到龍井鄉鐵路旁等語相符,衡情,被告庚○○警詢時之陳述距事發之際較近,且較無利害關係之考量,其所為之供述,應較為可採。再參酌被告庚○○自 承伊 在前開地點等了將近一個小時等語(見警局卷第49頁),而被告庚○○係與於同案被告辛○○一同至前開鐵軌附近,且在該處停等長達一小時之久,又係同案被告辛○○邀同被告庚○○前往,衡情被告庚○○豈有可能不知同案被告辛○○至該處作何事。準此,應以被告庚○○於警詢時供述:知悉至該處是要撿拾袋子等語為可採。惟同案被告丁○○並不認識被告庚○○,所謂撿拾火車丟包之事,亦係同案被告丁○○直接與同案被告辛○○聯絡等情,亦據被告丁○○、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準此,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則經由被告庚○○經同案被告辛○○邀同一同至現場撿拾袋子,其主觀上知悉欲撿拾之袋子,為擄人勒贖之贖款。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庚○○被訴共犯刑法擄人勒贖罪責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乙○○、庚○○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乙○○、庚○○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判例及法條之說明,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附表一:
┌───────────────────────────────┐│美國SMITH&WESSON廠製SW380型口徑0.38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6顆、制式達姆彈14││顆。│└───────────────────────────────┘附表二:
┌──┬───────────────┬───┬─────┬──────────────┐│編號│物品│數量│所有人│用途│├──┼───────────────┼───┼─────┼──────────────┤│1│白色尼龍繩│5綑│己○○│綁實拘禁子○○處所之門戶。│├──┼───────────────┼───┼─────┼──────────────┤│2│黑色束帶│8條│己○○│用以綁實換裝竊取之車牌。│├──┼───────────────┼───┼─────┼──────────────┤│3│錄音筆DENPA牌│1支│己○○│叫子○○唸聯合報頭版內容,用││││││錄音筆錄下,讓家屬相信人質還││││││平安活著。│├──┼───────────────┼───┼─────┼──────────────┤│4│黑色眼罩│1個│丙○○○│給子○○戴,避免其認出所在處││││││所。│├──┼───────────────┼───┼─────┼──────────────┤│5│遠傳易付卡(無SIM卡;門號09367│1張│丙○○○│與丁○○聯絡擄人勒贖相關事宜│││57894;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用。│││7號)││││├──┼───────────────┼───┼─────┼──────────────┤│6│南屏電信卡(已取出,不含SIM卡│1張│丙○○○│與丁○○之三星中國大陸連絡之│││;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用。│││21536號)││││├──┼───────────────┼───┼─────┼──────────────┤│7│三星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1支│丙○○○│與他共犯聯絡用。│││5號)││││└──┴───────────────┴───┴─────┴──────────────┘附表三:
┌──┬───────────────┬───┬─────┬──────────────┐│編號│物品│數量│持有人│備註│├──┼───────────────┼───┼─────┼──────────────┤│1│三星牌手機(含SIM卡;門號:098│1支│己○○││││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2│諾基亞牌手機(含SIM卡;門號:0│1支│己○○││││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38號)││││├──┼───────────────┼───┼─────┼──────────────┤│3│三星牌手機(無電池;序號352003│1支│己○○││││000000000號)││││├──┼───────────────┼───┼─────┼──────────────┤│4│奇峰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1支│丁○○││││55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5│電話記事本│2本│丁○○││├──┼───────────────┼───┼─────┼──────────────┤│6│黃色尼龍繩│2綑│丙○○○││├──┼───────────────┼───┼─────┼──────────────┤│7│中國移動通信卡(含SIM卡,分別│5張│丙○○○│與丁○○聯絡之用。│││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均未使用││││││)││││├──┼───────────────┼───┼─────┼──────────────┤│8│南屏電信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丙○○○│與丁○○聯絡之用。│││號)││││├──┼───────────────┼───┼─────┼──────────────┤│9│中國移動通信卡SIM卡(序號89860│1張│丙○○○│與丁○○聯絡之用。│││000000000000000號)││││├──┼───────────────┼───┼─────┼──────────────┤│10│南屏電信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丙○○○│與丁○○之三星中國大陸連絡之│││;序號0000000000000號)│││用。│├──┼───────────────┼───┼─────┼──────────────┤│11│三星牌手機(含SIM卡,門號09384│1支│丙○○○││││73361號;序號:00000000000000││││││號)││││├──┼───────────────┼───┼─────┼──────────────┤│12│SIM卡(門號0000000000)│1片│丙○○○│與其他共犯聯絡用。│├──┼───────────────┼───┼─────┼──────────────┤│13│和信SIM卡│1張│丙○○○││├──┼───────────────┼───┼─────┼──────────────┤│14│三星牌手機(無SIM卡;序號35558│1支│甲○○│聯絡用。│││00000000000號)││││├──┼───────────────┼───┼─────┼──────────────┤│15│遠傳電信帳單│18張│辛○○││├──┼───────────────┼───┼─────┼──────────────┤│16│中華電信帳單│2張│辛○○││├──┼───────────────┼───┼─────┼──────────────┤│17│護照│2本│辛○○││├──┼───────────────┼───┼─────┼──────────────┤│18│臺胞證│1本│辛○○││├──┼───────────────┼───┼─────┼──────────────┤│19│遠傳易付卡│2張│辛○○││├──┼───────────────┼───┼─────┼──────────────┤│20│臺灣固網節費卡│2張│辛○○││├──┼───────────────┼───┼─────┼──────────────┤│21│筆記本│1本│辛○○││├──┼───────────────┼───┼─────┼──────────────┤│22│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5支│辛○○││││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1860、000000000000000、350627││││││000000000號)││││├──┼───────────────┼───┼─────┼──────────────┤│23│SIM卡│4張│辛○○││├──┼───────────────┼───┼─────┼──────────────┤│24│手機(含SIM卡2張;門號、序號分│3支│庚○○││││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門號、000000000000000號)││││├──┼───────────────┼───┼─────┼──────────────┤│25│OKWAP手機(無電池;序號0000000│1支│ 邱育蘭 ││││0000000號)││││├──┼───────────────┼───┼─────┼──────────────┤│26│大同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1支│邱育蘭││││000000000000000號)││││├──┼───────────────┼───┼─────┼──────────────┤│27│摩托羅拉手機(含SIM卡;門號091│1支│賴俊仁││││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號)││││├──┼───────────────┼───┼─────┼──────────────┤│28│聯絡簿│1本│柯淑如││├──┼───────────────┼───┼─────┼──────────────┤│29│摩托羅拉手機(含SIM卡:門號091│1支│柯淑如││││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30│手抄電話紙│1張│柯淑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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