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於民國94年9月12日、同年12月9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於94年9月20日分別查獲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稽。惟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4公克)、注射針筒3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50號、第
747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分別經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於94年9月20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河堤旁產業道路上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於94年9月12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巷18之
2號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被告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45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2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其中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另1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2日調科壹字第220021598號、94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220021481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包裝袋因與海洛因難以析離,自應視同為海洛因之一部分,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另以扣得之注射針筒3支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等語,惟上開扣案物既未經聲請人送請鑑定機關鑑定,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扣得之上開物品確為違禁物,且又可供作其他用途而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