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更犯恐嚇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執聲字第1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惟理由欄一第4行「於96年3月30日確定在案」應更正為「於96年4月23日確定在案」、理由欄二第1行「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更正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查:(一)本件受刑人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於96年4月23日確定在案,被告於緩刑前即95年11月16日再犯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1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5月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二)受刑人固然在緩刑期內受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宣告確定,惟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徒刑之宣告確定,即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已有未合。(三)再者,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係犯恐嚇罪,與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詐欺案件相較,其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先後二案之關聯性極為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四)況受刑人前開詐欺案件,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時,同時課受刑人應於「96年12月31日前支付國庫新台幣6萬元」之負擔,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號判決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應可因此負擔而矯正其於該案所顯示之惡性,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
三、綜上,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自不能認定被告已難收前揭緩刑宣告所預期之效果,亦即本院尚難僅憑被告於緩刑期前故意犯恐嚇罪而受刑之宣告乙節,即率將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玉霜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