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EVI'S」上衣壹佰零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補充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及將「LEVIS」更正為「LEVI'S」、美商‧利惠公司更正為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並補充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0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係基於對外販賣仿冒品而藉此營利之犯意,販入仿冒「LEVI'S」商標之上衣,是縱被告販入上開衣服尚未及出售之際即遭警查獲,仍屬犯罪既遂,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著有判例。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前科,竟不知悔改,再度販賣仿冒商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另衡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販賣及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仿冒「LEVI'S」上衣10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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