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第3529號、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96年2月1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㈡96年2月21日下午5時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鎮136號住所之廁所及其他不詳處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毛重0.26公克)。㈢96年3月13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分別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8月11日起至96年3月13日止,在高雄市○○路、十全路口之跳蚤市場、高雄市鎮136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3或4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8月11日起至96年3月13日止日,在其前開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日施用2或3次,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月1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就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8月,於96年7月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涵蓋在前開判決所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範圍內,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同理,免訴判決因屬無主刑之判決,且又非免刑判決,從刑自亦無所附麗,從而案內縱有扣案物品,亦不得於諭知免訴判決之同時,併予宣告沒收。準此,本件既經本院判決免訴如前,參以上開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自無從於本件判決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周宛瑩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