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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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温梓媗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犯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刑事庭。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温梓媗(下稱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意旨係以受判決人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 郭佳瑜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且受刑人前無犯罪紀錄,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2年等語,然受刑人之再審聲請,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部分爭執,而與「罪名」無關,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疇,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故本件受判決人再審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既明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則「刑度之加減」顯不在此列。又該條所指「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相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非屬上述條款所指「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朴簡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決受判決人犯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各判處拘役30日、4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於111年6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受判決人認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受判決人早已於偵查中之111年3月24日與告訴人以9,000元達成調解之事證,故以:①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受判決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有量刑過重且未為緩刑宣告、②未考量受判決人已將犯罪所得9,000元部分返還告訴人,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9,000元部分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而於111年7月21日提出再審,復經本院審理後,認受判決人之再審聲請有理由,而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原確定判決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證及再審裁定全卷核閱無誤。
(二)參受判決人所主張上開①、②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為爭執而提起再審,然量刑高低及犯罪所得沒收與否,僅屬量刑及沒收事項,核與受判決人是否因此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無關,尚非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而另成立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依前開說明,此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及沒收與否,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符,自亦無從據以聲請本件再審。
(三)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意旨提出抗告為有理由,再審裁定應予撤銷,又為顧及受判決人日後就駁回再審裁定得抗告之審級利益,本院爰撤銷原再審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康敏郎
法官簡仲頤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