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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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坤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4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
4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坤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某友人居處,以玻璃球燒烤吸菸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參易字卷第11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毒品科刑紀錄,
甫於民國108年5月24日、110年1月12日各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及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與前案均為施用毒品之相同罪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執行觀察、勒戒與科刑,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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