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7號原告 林依璇 被告 林孝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日17時18分許,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將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交友軟體paris暱稱「 王澤凌 」向原告誆稱介紹投資比特幣平台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6日10時01分,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5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經原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6月2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足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0年
度金訴字第30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核閱屬實;又被告上開行為經前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928、9347、6482、6295、10618、1109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29號起訴書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9至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致其遭詐騙105萬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明知將自己所有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每月1萬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予不認識之第三人使用,並由該第三人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105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105萬元,即屬有據。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憑,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條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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