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法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法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15號聲請人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間請求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之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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