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479號111年度聲字第837號聲請人即被告 顏銘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易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銘男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撤銷羈押。
顏銘男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顏銘男經本院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執行羈押,茲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3日移送法務部○○○○○○○○○執行,有該署檢察官111年執自字第2190號執行指揮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在監,則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1年10月13日起撤銷羈押。
二、被告雖具狀聲請停止羈押,然本院既已撤銷前開羈押,自無從再對被告為准否具保之裁定,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