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一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經營布料之生意,明知已週轉困難經濟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以電話向甲○○佯稱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客票二紙,因生意週轉急需現金,乞求自訴人先扣利息後貼現,致使甲○○不疑有他,由其妻乙○○代收附表所示二紙支票後,即於同年月十一日電匯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五千零七十元至丙○○所有大眾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內, 陳某 並言明上開票據屆期定當償還,使甲○○信以為真。詎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上揭支票到期後,竟遭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甲○○多方查證,始知上開支票發票人 李秀枝 係丙○○之妻,自訴人持票欲找丙○○理論,丙○○卻逃匿無蹤,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自訴人調借現金之情事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拿票向他借錢這是事實,但我並無詐騙他之意圖,我是被人倒了,我與自訴人都是經營布料生意的,生意往來已經很久了。我是因為客戶開的票跳了,才向他調現云云(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而被告所有大眾銀行台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即有退票紀錄,且其於八十九年六至八月間以支票付款之次數分別為十九次、十四次、十七次,九月以後則降為七次、十月份為六次,十一月份則為七次,惟於同年十二月間卻驟增至三十二次,並均退票,金額高達一千四百五十四萬五千零七十三元等情,有大眾銀行台南分行九十年四月六日九十眾南放字第六十八號檢送之被告帳戶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之往來明細資料及退票紀錄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經濟狀況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已陷於週轉不靈之情況。另以被告之妻李秀枝名義開戶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均係被告在使用,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而該帳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即拒絕往來,退票總金額為一百六十一萬九千九百元等情,亦有該行庫九十年四月十六日(90)東南字第0七0二號檢附之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按一般商業貿易習慣均係開立三個月期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之情形以觀,被告在八十九年十月間已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竟仍大量簽發遠期支票付款,其詐騙之犯意彰彰明甚。至被告辯稱:其係被他人倒債所致云云,並提出其執有遭他人退票之支票影本計廿六紙為證,惟查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有早於八十一年者(計五紙;付款人:台南巿第六信用合作社東區分社、票號:0000000及0000000號、面額廿萬元及三十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二十三萬八千二百元、二十萬元及十萬二千六百元),而八十四年者有四紙(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七十三萬元及五十萬元、四十八萬四千元);八十八年者亦有四紙(付款人:台北銀行營業部,票號:0000000號,面額: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七元;付款人:萬泰銀行,票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廿萬元、廿萬元及十七萬五千元),有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參,是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支票遭退票而無法收取亦係在向自訴人調借現金之前。準此,更足以證明被告經濟情況之不佳,是其持票向自訴人調借現款時,應已知悉其經濟狀況當無疑義。另被告所提出之其餘十三紙雖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遭退票,惟經本院函查結果,上開支票之提示人均非被告,有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等十三家行庫函文在卷可佐,則被告既非票據執票人、提示人,是否可據此認定被告遭人倒帳即有可疑!綜觀上開各情節,被告明知其經濟狀已甚不佳,竟於同一時間(即八十九年十月間)仍大量簽發支票借款,於簽發附表所示二紙支票借得款項後,又於屆期時拖延展期,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此外,亦有上開票據及退票理由單二紙在卷可參,是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迄今尚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朝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台幣)┌──┬───┬───────┬───────┬────┬───┬───┐│編號│發票人│付款行庫│票據號碼│面額│到期日│備註│├──┼───┼───────┼───────┼────┼───┼───┤│一│李秀枝│美商花旗銀行│0000000│廿萬元│⒓│││││台南分行│││││├──┼───┼───────┼───────┼────┼───┼───┤│二│李秀枝│同右│0000000│廿五萬五│⒈│││││││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