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郵政儲金簿伍本、提款卡肆張、印章肆枚、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台南縣東山鄉南溪村二重溪十四之一號住處旁架設網具(未扣案)再趕鴿子入網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鴿主所有賽鴿為手段,並於得手後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生 之成年男子(阿生與甲○○二人間並無犯意聯絡)購買 周天才 、 林慶堂 、 林尹凡 、 施博仁 、 林義昆 等五人之郵局帳戶儲金簿、印章、提款卡(前開帳戶名義人另由警方偵辦中)以供匯款之用,並於捕得賽鴿後,以電話為聯絡工具,向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第六十五號所示之鴿主恐嚇稱:應依指示將一隻鴿子約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左右之價值為單位計算,將如附表編號一至第六十五號之金額分別匯入前開周天才等五人之帳號,否則將不返還賽鴿等語,致如附表編號一至第六十五號之鴿主心生畏懼,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內如數匯款,甲○○則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經警搜索林博認知前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郵政儲金簿五本、提款卡四張、印章四枚、帳冊一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是伊張網補鴿,並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取得鴿主之贖金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打電話給鴿主,但並沒有恐嚇他們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共計六十五人於警訊或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所有匯款均匯入在被告支配下之前開人頭 周天財 、林慶堂、林尹凡、施博仁、林義昆帳戶中,此有周天財所有郵局局號第一九一0二八號帳戶第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以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如附表所示之贖款分別匯入人頭周天財前開帳戶、 林廣堂 所有郵局局號0000000帳戶第0000000號、林尹凡所有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戶第0000000號,施博仁所有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戶第0000000號、林義昆所有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戶第0000000號之郵政國內匯款單七十紙(施博仁名義共計十六張,林義昆四張,林慶堂八張,林尹凡共計二十九張,周天財共計十三張)附卷足稽,此參酌卷附被告至郵局提款機提領時,遭提款機附設錄影機攝錄後所翻拍之照片四幀及同時間所提領之單據提款單四紙觀之,被告在通知被害人將贖款匯入指定帳號後,又伺機親至提款機提領現款乙節,已堪認定。此外,復有印章肆枚、郵政儲金簿五本、帳冊壹本、提款卡四張扣案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右揭竊取他人所有鴿子為手段,再據以恐嚇被害人付贖金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竊盜罪及恐嚇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他人所有鴿子之目的在恐嚇取財,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論處。查被告甲○○前曾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以及危害之程度、所得之多寡、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郵政儲金簿五本、提款卡四張、印章四枚、帳冊一本均屬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