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文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段「…原
應注意『機車』起駛前…」應更正為「…原應注意『汽車』
起駛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1867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郭文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2、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 楊禹紳 、 陳秀媛 犯
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過
失傷害罪處斷。
3、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9、24、26至29
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未能注意及禮讓車道上
直行之車輛先行,因其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楊禹紳受有
頸部鈍傷合併頸椎第六節閉鎖性骨折、左肩及左手第三、
四指撕裂傷併左手第五指伸直肌腱斷裂等傷害,陳秀媛則
受有左股骨幹骨折、頭部撞擊並震盪、雙手挫傷及撕裂傷
等傷害;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賠償金額認知
差距過大而未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867號
被告郭文林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林於民國106年8月25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鎮○○里0000000號正
新加油站路邊駛出,欲穿過台三線西向東車道左轉往台三線
東向西車道行駛,原應注意機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貿然橫越馬路,適有楊禹
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秀媛沿台三
線西向東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避煞不及而與之發生
碰撞,致楊禹紳受有頸部鈍傷合併頸椎第六節閉鎖性骨折、
左肩及左手第三、四指撕裂傷併左手第五指伸直肌腱斷裂等
傷害,陳秀媛則受有左股骨幹骨折、頭部撞擊並震盪、雙手
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郭文林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
理之員警表明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楊禹紳、陳秀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文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禹紳、陳秀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份。
(五)現場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犯行,願受裁判,請依法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檢察官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蘇政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