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國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零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00年8月3日凌晨1時45分許,在被告饒國光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56之1號4樓之7住處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饒國光否認持有,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0200256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憑,該扣案之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4公克,驗餘淨重0.4069公克)為違禁物,依法應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4公克,驗餘淨重0.4069公克),經驗出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10200256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而其外包裝袋,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故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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