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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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佳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18號、第10962號、第10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佳玟與告訴人 陳志賢 原為男女朋友。被告因不滿陳志賢與伊分手,竟基於毀損動產之故意,先於民國(下)101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一江橋附近之7-11超商,強力拔取陳志賢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坐墊(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後,隨即離去,並將坐墊棄置於臺中市○○區○○○路與儀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荔枝園,致系爭機車之坐墊不堪使用;後於101年1月28日下午4時許,又前往臺中市○○區○○路一江橋附近之7-11超商,強力拔取陳志賢停放該處系爭機車之後照鏡2支(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後,隨即離去,並將後照鏡丟棄,致系爭機車之後照鏡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周佳玟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志賢於101年7月27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前揭毀損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紙、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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