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簡稱異議人)甲○○因於民國92年間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1782號案件執行),另又於95年間因犯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異議人另經本院治安法庭以95年度度感裁字第31號裁定感訓處分1年6月確定。前揭兩件槍砲案件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行為,足以構成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要件,屬流氓事證與行為,兩件槍砲案件犯罪時間均於異議人裁定感訓處分前所犯之犯行,屬連續犯之行為,本院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槍砲案件之判決不予折抵,顯有疏失,故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4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亦定有明文。再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狀所「聲明異議」之客體究何所指?並未明確,其「聲明異議狀」中,所謂「為鈞院裁定感訓刑期與刑事案件刑期,不予折抵事,依法提起聲明異議事由。」,究係指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6月23日基檢堂甲97執聲他字第536號函示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抑或對本院97年度聲字616號裁定不服而提起之抗告,不無疑義。經抗告人於本院訊問中陳述:「(問:97年12月30日之聲明異議狀是否為針對97年度聲字616號所提的抗告?)是的。」(見本院98年9月25日訊問筆錄)可知,抗告人之書狀,乃係針對本院97年度聲字616號裁定不服而提起之抗告。復查,抗告人甲○○自民國97年4月10日入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97年度聲字第616號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業經本院於97年8月15日以囑託送達之方式送達至抗告人本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佐,是本院上開裁定書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無訛。則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接獲上開裁定書之翌日即97年8月16日起算,至同年8月20日屆滿,然抗告人之抗告狀延至同年12月30日始到達本院,有卷附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可按,參酌上述規定及判例意旨,抗告人提出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此外,復查無期間延展之原因,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惠萍